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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丘市膨润土厂与潍坊明宗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膨润土厂,潍坊明宗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安丘市膨润土厂。法定代表人高世平。委托代理人朱翠芬,该厂职工。被告潍坊明宗铸造有限公司。原告安丘市膨润土厂诉被告潍坊明宗铸造有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13年4月9日,我公司多次向被告供铅粉、煤粉、焦沫等原料,总货款51165元,被告已付15000元,尚欠36165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0月多次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4月9日,被告共收到原告价值51165元的煤粉、焦沫、铅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职工王洪爱、张德林出具的四份过磅单和三份入库单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四份、入库单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对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明宗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安丘市膨润土厂货款36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皓审 判 员  王德华审 判 员  王桂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