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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钟壬娇与德盛数码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壬娇,惠州市德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恒利通精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钟壬娇,女,汉族。被告惠州市德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数码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新强。被告惠州市恒利通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画标。委托代理人姚小刚,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壬娇诉被告德盛数码公司、恒利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壬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盛数码公司、恒利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4年2月份就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丝印工作至2013年7月,现因原厂房(德盛数码公司)转租(现更名:恒利通公司)。并无故解除原告,因此,依法应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工资7000元;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工资7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原告从2004年2月份至2013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被告德盛数码公司、恒利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为6468元,而不是被答辩人主张的7000元,被答辩人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给被答辩人。1、被答辩人是1962年5月20日出生,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答辩人。2、被答辩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53.75元,被答辩人要求25000元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德盛数码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经工商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被告恒利通公司。被告德盛数码公司承认原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在其公司上班,共拖欠原告2013年4月至7月工资6468元,被告恒利通公司提供原告辞职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但未显示每月工资支付的具体数额。原告于1962年5月20日出生,2012年5月20日即符合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5日,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请求:判如诉称所述。案经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变更资料、银行流水明细、工资表及本案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德盛数码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5月20日即终止,但原告仍在被告德盛数码公司处工作,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原告离职前,原告与被告德盛数码之间的关系视为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德盛数码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德盛数码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由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未注明具体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德盛数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据表现形式更符合合理性,故被告德盛数码公司主张拖欠原告劳务报酬6468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德盛数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6468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德盛数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盛数码公司变更为被告恒利通公司,故其债务应由被告恒利通公司承接,被告恒利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6468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恒利通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壬娇支付拖欠劳务报酬6468元。二、驳回原告钟壬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芬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