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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恒新与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新,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王恒新。委托代理人王明福,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国良。委托代理人郑景亮。原告王恒新��被告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新及委托代理人王明福、被告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良、郑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新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负责石油器材铸锻件工作。2013年3月8日,被告贴出公司内部通告,以原告“因公利己、严重违背职业道德及其行为给公司生产、管理带来严重后果和影响”为由,将原告辞退处理,并将2月份工资全部扣除。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鉴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员工,原告不宜坚持履行劳动合同,然后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原告对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寿劳人裁字(2013)第120号裁决书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份工资、生活补助等共计8970元,支付赔偿金(双倍经济补偿金)78156元、经济补偿金39028元,被告立即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被告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2008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和自2011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原告离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2月份。离职前,原告月均工资为8684元,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8684元至今未付。同时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给被告的书信中载明:“本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13日已到期,一直未续合同至今,因此准备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辞职,结果未批…。”原告主��其于2013年2月25日被被告辞退,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月底自动离职。后原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裁决:一、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8684元;二、本案被告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EMS回单、书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证明被告最后一次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3年2月22日前应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原告工作至2013年1月份,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86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2月份工资86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生活补助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辞退,提供的寿光宝隆职工违纪的处理通告,被告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因原告提供的给被告的书信中载明“准备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辞职,结果未批”,由此看出,原告辞职在先,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8156元、经济补偿金39028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恒新20**年2月份工资8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恒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恒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效红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