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XX诉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钟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唐XX,女,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茂胜(一般代理),湖南省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XX,男,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唐XX诉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3年12月16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名钟XX。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打架。2005年11月15日,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查找也无下落。以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8年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原告唐XX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证人张世祥、钟吉玉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吵架;2005年11月15日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沅陵县大合坪乡符家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2005年11月15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钟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唐XX出示的第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原告唐XX与被告钟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名钟XX,现在沅陵县南岸九校就读小学三年级。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1月15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任何音讯。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虽共同生育一女,但双方缺乏一定的沟通、交流,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2005年11月15日,被告私自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故对原告唐XX提出与被告钟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钟XX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的给付问题,依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钟XX现在城区就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钟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钟XX由原告唐XX抚养,被告钟XX自2013年12月份起每月给付钟XX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泉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全 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