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镇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德盛达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镇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德盛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浙江镇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同乐商务大厦商办楼***室。法定代表人:方炳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建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德盛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斜红南路***弄**号。法定代表人:何永德。原告浙江镇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德盛达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镇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镇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座落于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区内的车间厂房进行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价为83800元,并约定工程结束后凭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报告结清工程款。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09年10月16日通过消防验收。但被告迟迟未有向原告索要消防部门验收报告和支付欠款的意思表示,目前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8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变更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合同对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款结算等均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凭消防部门出具的报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3、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检测报告1份。证明:施工的工程检验合格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车间一、二厂房进行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3800元,开工日期2009年9月16日,竣工日期2009年10月10日,并约定工程结束后凭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报告结清工程款。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浙江警正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进行检测为符合要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83800元。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嘉兴市镇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6月11日更名为现名称“浙江镇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原告现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检测为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德盛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镇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4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嘉兴市德盛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