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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开民初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兴宝与王娟、顾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宝,顾卫华,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开民初字第0446号原告王兴宝,个体工商户。被告顾卫华。被告王娟。原告王兴宝与被告顾卫华、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卫华、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7月1日,被告顾卫华以办厂所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但其借款后即与我终止联系,至今未归还借款。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钱款时止的利息。被告顾卫华、王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顾卫华以办厂所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兴宝借得钱款人民币10万元,当即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被告未能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要款不着,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顾卫华与王娟系夫妻,于200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王兴宝系被告顾卫华的姨父。被告顾卫华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顾卫华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卫华立据向原告王兴宝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顾卫华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起诉至今已4月有余,被告顾卫华仍未能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顾卫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所知晓,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两被告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等法定情形,故该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负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卫华、王娟归还原告王兴宝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顾卫华、王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王兴宝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由被告顾卫华、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兴宝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顾卫华、王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920元,由被告顾卫华、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钱德华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