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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租房等场所容留卖淫3人次,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证人徐某、汪某、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3日早上,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开设在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宁路19-1号的晓雅理发店内,容留卖淫女汪某招揽嫖客高某,后至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宁路21号租房内向高某卖淫1次,被告人吴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元。(二)2013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开设在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宁路19-1号的晓雅理发店内,容留卖淫女徐某招揽嫖客付某,后至海盐县武原街道长潭路20号租房内向付某卖淫1次,被告人吴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元。(三)201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开设在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宁路19-1号的晓雅理发店内,容留卖淫女汪某招揽嫖客梁某,后至海盐县武原街道长潭路20号租房内向梁某卖淫1次,被告人吴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汪某、徐某、高某、付某、梁某、吴某乙、黄某、董某、吴某丙、钟某、张某、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租房等场所容留卖淫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何柏良人民陪审员  徐仁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