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北京骏开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北京骏开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097号原告北京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北。法定代表人侯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德利,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骏开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上店村工业区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姜连发,总经理。原告北京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前公司)与被告北京骏开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越独任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立强及委托代理人闫德利、被告骏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连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超前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5日,超前公司与骏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超前公司为骏开公司建造车间彩钢板屋面工程,总计价款283800元。超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付款50000元。骏开公司于2012年6月7日付款40000元,2013年1月29日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超前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骏开公司支付工程款143800元;2、骏开公司赔偿损失24976元(包括以1438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2012)昌民初字第7289号的案件受理费4807元)。被告骏开公司辩称:确实尚欠工程款143800元。超前公司答应修理下水的天沟没有做,采光板的聚丙乙烯板裸露在外,消防质量不过关。超前公司尚未完工,故骏开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甲方骏开公司与乙方超前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车间彩钢板屋面工程,工程内容为约3300平米彩钢房顶及轻钢结构工程的材料制作与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83800元,最终以彩钢板的实际面积结算;协议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0%的预付款,计14190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骏开公司于工程完成后付款5万元,于2012年6月7日付款4万元,2013年1月29日付款5万元,共计付款14万元。工程完工后,骏开公司为超前公司开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141900元,但超前公司并未承兑。另查明,超前公司曾于2012年5月17日将骏开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案件号为(2012)昌民初字第7289,后骏开公司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合同书》、转账支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超前公司与骏开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骏开公司辩称超前公司尚未完成车间彩钢板屋面工程,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超前公司有权要求骏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3800元。骏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故应当自2011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超前公司主张以定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以1438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3325.47元。对于超前公司主张的(2012)昌民初字第7289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480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骏开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四万三千八百元,并支付截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的利息一万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北京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原告北京超前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骏开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1-080101011842217,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筠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