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焦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绪江、赵怀芳、于庆珍、王忠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刘绪江,赵怀芳,于庆珍,王忠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焦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刘红丽,董事长。住所地:官庆奎,该行职工。被告:刘绪江,男,住齐河县。被告:赵怀芳,女,住齐河县。被告:于庆珍,女,住齐河县。被告:王忠山,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刘绪江、赵怀芳、于庆珍、王忠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彬、钟同岭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庆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绪江、赵怀芳、于庆珍、王忠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3月12日,刘绪江、于庆珍、王忠山与我行下属单位贾市支行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于2012年7月2日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10.7250‰,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于2012年8月12日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11.0000‰,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于2012年2月8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266‰,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于2012年6月20日偿还贷款6000元。上述三笔贷款由于庆珍、王忠山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赵怀芳为刘绪江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户贷款于2012年11月21日以来一直未缴纳利息,经我行业务4次催收至今仍未缴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全部利息。被告刘绪江、赵怀芳、于庆珍、王忠山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3月12日,刘绪江、于庆珍、王忠山与我行下属单位贾市支行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于2012年7月2日借款4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于2012年8月12日借款2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于2012年2月8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于2012年6月20日偿还贷款6000元。上述三笔贷款由于庆珍、王忠山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赵怀芳为刘绪江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刘绪江归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截止2013年10月15日仍欠本金187.65元,结欠利息305.1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92.75元。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则负有代为偿付或连带偿还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87.65元及利息305.10元。二、被告赵怀芳、于庆珍、王忠山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绪江、赵怀芳、于庆珍、王忠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海审判员 钟同岭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敬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