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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行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3-11-28

案件名称

石长明诉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高法行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石长明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石长明,男,土家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枫木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河街1号。法定代表人左军,县长。委托代理人谭红军,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亚军,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周召祥,男,土家族,1947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东桥镇。委托代理人周召福(系周召祥之弟),男,土家族,1951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枫木乡。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长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石长明户)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柱县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83年,石长明与周召祥同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枫木乡石鱼村大鱼组(以下简称大鱼组)村民。周召祥在大鱼组承包了二登坎、扁金坝、二登槽、张二沟等13块林地,并取得石柱府(8)第0032346号、石柱府(8)第0032230号两个林权证。1993年,周召祥全家将户口从大鱼组迁走,搬迁到湖北省钟祥市东桥镇沈集村8组居住生活。周召祥将石柱府(8)第0032346号、石柱府(8)第0032230号两个林权证原件交给时任组长石应开(石长明之叔叔)。石应开又将两个林权证原件交给石长明。2009年,石柱县进行林权制度改革,换发新林权证。2009年1月1日,周召祥作为其家庭承包户的代表人,将其家庭1983年取得承包权的13块林地与大鱼组再次签订了林地家包字(2009)069-1、-2、-3、-4号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周召祥随后将签订承包合同的林地申请承包经营权登记。因高家屋基林地由2块细分为5块,章二沟林地由1块细分为2块,大朝上头林地由1块细分为3块,茅坪后头林地由1块细分为2块,天井坝(扁金坝)林地由1块细分为2块,二吞潮岩上林地由1块细分为二登坎、二登槽2块,经审核后的林地登记申请表上载明周召祥林地由1983年的13块变更为23块,但林地的四至范围并未改变。2009年9月20日,石柱县政府将上述23块林地分别登记在石林证字(2009)第030301号、030302号、030303号、030304号四个林权证上。四个林权证由李光培代领后交给周召祥之弟周召福。其中石林证字(2009)第030301号林权证载明了天井坝林地2块、二登坎林地1块、二登槽林地1块、章二沟林地2块。石长明之弟石长青在该证的附件林地勘测界定书(位置示意图)邻界人处签字。2011年12月22日,周召祥以石长明为被告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石长明户知晓了石柱县政府颁发的石林证字(2009)第030301号林权证的具体内容。石长明户认为石柱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石林证字(2009)第030301号林权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石长明户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以及石长明户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系本案争议焦点。关于石长明户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的问题。虽然涉案争议林地1983年由周召祥承包经营,2009年仍然由周召祥承包经营,但因石应开书写田土调补会议记录载明,涉案林地中有1人的林地调补给了石长明户,以及石应开书写在周召祥1983年的林权证背面的文字说明载明争议林地转包给了石长明等四人,证明石长明户与争议林地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关于石长明户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虽然涉案林权证的发证时间是2009年12月14日,但石长明户并不知道石林证字(2009)第030301号林权证的具体内容。2011年12月22日因周召祥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石长明户才知道石柱县政府向周召祥颁发的石林证字(2009)第030301号林权证的具体内容。石长明户遂于2012年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石林证字(2009)第030301号林权证。石长明户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到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石长明之弟石长青在石林证字(2009)第030301号林权证的附件林权勘测界定书(位置示意图)邻界人处签字,石柱县政府及周召祥无证据证明石长明授权石长青签字的事实,况且林地勘界行为并非林权颁证行为,不能认定石长明户在2009年4月就已知道石柱县政府颁发的石林证字(2009)第030301号林权证的具体内容。石柱县政府及周召祥辩称石长明户在2009年4月已知道颁证内容,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成立。石长明户在法定期限内未能举示周召祥全家迁离大鱼组时自愿将林地退回集体的申请及相关证据。石应开书写在周召祥1983年林权证背面的文字说明,因不具真实性未被采信。故石长明户无证据证明周召祥将1983年林权证原件交给时任组长石应开的目的是退回集体林地。同时,因石应开书写的大鱼组村民讨论决定将周召祥林地转包给石长明户的会议记录不具真实性未被采信,石长明户亦没有证据证明大鱼组将争议林地承包给其经营管理。涉案争议林地从1983年第一次林地承包到户到2009年确权换新证,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均是周召祥户,石长明户自始都未取得过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的林权制度改革是以1983年承包给农户的林权为基础换发林权证,不是对林权进行重新划分、确权。2009年,周召祥与发包方大鱼组签订了《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并申报了林权登记。石长明[g1]代周召祥提交了1983年的林权证原件进行登记。村组组织了林地勘界,并逐级报审核获通过。石长明户没有提交林权变更登记申请和涉案林地已依法发包给自己的证明文件,亦未提出权属争议。石柱县政府以1983年林权登记为基础,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石长明户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石长明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石长明户上诉称:1、周召祥全家于1993年将户口从大鱼组迁走,并搬迁至湖北省居住生活。周召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交回给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可以认定周召祥已经退回其原承包的土地和山林。2、上诉人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山林,且1983年林权证背面的文字说明及田土调补会议记录能够证明大鱼组已经将周召祥原承包经营的土地和林地重新发包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应当采信上述证据。3、2009年周召祥与大鱼组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系虚假合同,周召祥本人未签字,且该证据系石柱县政府超过举证期限后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原告主体资格就不应否认上诉人对争议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5、石柱县政府未依照《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大鱼组与周召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和颁发林权证前就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公示,石柱县政府颁发林权证的程序违法。6、周召祥不具备大鱼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石柱县政府不应对其颁发林权证。石柱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也违背了发包方大鱼组的意愿,且颁发的林权证对争议林地的地名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石柱县政府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第三人周召祥二审中未向本院书面陈述其意见。被上诉人石柱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石柱县森林分类经营林权登记表》,拟证明2009年换发林权证时,石长明户明知大鱼组以周召祥作为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利人申报登记而未提出异议;2、周召祥1983年的《石柱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存根》;3、周召祥1983年的《石柱县人民政府林权证》;证据2—3拟证明周召祥于1983年取得本案争议林地的承包权。4、(2004)石行初字第18号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石长明户主张其取得争议林地承包权的事实不成立;5、石林证字(2009)第030301号林权证及《林权勘测界定书(位置示意图)》,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6、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石柱县林业局)制定的《明晰产权,颁(换)发林权证的具体问题》,拟证明换发林权证工作的登记换证程序;7、《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拟证明林木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程序;8、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7〕3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拟证明对无稳定和非农职业或无稳定收入来源的农户,所出让的林地不应给受让方登记;9、《林权登记申请表》;10、《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证据9—10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1、《林权证发放登记表》,拟证明周召祥领取林权证的时间;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柱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拟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一审庭审质证,石长明户对石柱县政府举示的证据1认为是枫木乡政府复印出来的,真实性有异议,记载的户主或领证人是石长青,而不是周召祥,不能证明石柱县政府主张的事实;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周召祥1983年享有权利,不能证明石柱县政府主张的事实;对证据4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认为证据5证明石柱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对《林权勘测界定书(位置示意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但认为石柱县政府违背了文件的规定;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上的签字是否为石长青亲笔签字有异议;认为证据10-12是石柱县林业局和石柱县政府共同提供的,不合法,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没有延期举证的申请,不予质证。周召祥对石柱县政府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上诉人石长明户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权登记表,拟证明2009年石柱县政府为周召祥颁发的林权证的登记内容;2、民事起诉状,拟证明2009年石柱县政府颁证后,周召祥2011年提起民事诉讼,诉状载明周召祥系湖北省钟祥市人;3、林权证,拟证明周召祥1983年的林权证与2009年的林权证四至界限、地名相同,石应开在1983年林权证背面批注的文字说明,证明周召祥迁走时已将田土、山林交回大鱼组,由大鱼组承包给了石长明户;4、《田土调补会议记录》,拟证明周召祥1993年迁到湖北后,山林交回大鱼组,1994年大鱼组将周召祥交回的山林发包给了石长明户;5、东桥镇沈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周召祥全家1993年迁到湖北省钟祥市,在迁入地承包了山林、田土,周召祥已不属大鱼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1993年周召祥全家户口迁走后,大鱼组已将其退回的承包田土发包给石长明,石长明在2010年取得了新的承包经营权证;7、《林权变更申请书》,拟证明石长明已申请林权变更登记;8、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拟证明周召祥户口已迁出,大鱼组将山林发包给了石长明等人;9、石应开及石柱县枫木乡石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0、李荣权、李云祥的证言;证据9—10拟证明2009年的林权证,石鱼村在2010年5月才发给各承包户,石长明户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11、石应开的证言,拟证明周召祥全家迁走时自愿将田土、山林交回大鱼组,石长明户经大鱼组全组村民讨论同意,取得周召祥退回的田土、山林的承包权,2009年的林权证是2010年5月才发给承包人。经一审庭审质证,石柱县政府对石长明户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争议林权归属无关联;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林权证背面批注的文字说明没有注明是谁写的;认为证据4记载的开会时间是2010年6月28日,其真实性无法判定;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证据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认为证据7只有石长明写的申请,无证据证明该申请是否提交到被申请部门;认为证据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9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林权证发放登记表是发放林权证的依据,应以登记表上签字的时间作为发放林权证的时间,且村委会只证实石应开当时是村文书,未写以上情况属实,对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未予认可;认为证据10的证人不是同组村民,不能证明大鱼组发放林权证的时间;对证据1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石应开不能证明周召祥交回林地的事实,应有交回林地的申请和召开村民大会的记录证明。周召祥对石长明户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权利人是周召祥;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无异议,但林权证背面批注的文字周召祥未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记载时间有改动,无地点和主持人,且周召祥不在场,对进田土的户为何进田土的原因记载不明;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流转不等于丧失承包权;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涉及承包土地;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石长明提交给了行政机关;对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0的证人不是同组村民,不能证明发证的时间;对证据1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石应开是石长明的亲叔叔,有利害关系。一审第三人周召祥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召祥1983年7月20日的《石柱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存根》,拟证明周召祥取得了争议林地的权属;2、周召祥2009年9月20日的林权证,拟证明2009年9月20日石柱县政府向周召祥换发了林权证,石长明户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2004)石行初字第18号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石长明户主张其取得争议林地的事实不成立;4、东桥镇沈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周召祥一家四口在迁入地无承包土地和林地,无住房,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5、证人李光培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石长明之弟石长青亲笔在涉案林权证勘界邻界人栏签名确认林界,周召祥电话委托周召福、石长青代领林权证;6、周召祥的陈述,拟证明周召祥要求经营使用涉案林地及曾委托周召福、石长青代领林权证;7、证人袁顺奎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4月填新林权证时,石长明拿周召祥1983年的林权证去填写的新证,在2009年4月已知道石柱县政府的颁证行为;8、证人李光培的证言,拟证明2009年换证是石长明拿周召祥的旧证来填发的新证,受周召祥委托李光培将新证交给周召福,但权利人是周召祥;9、证人高绪双的证言,拟证明2009年填证时,是石长明拿旧证来填的新证,组里将周召祥的山林、田土转让给石长明经营,并承担所有费用,权属证书一并交给石长明;10、周召祥的陈述,拟证明石长明受周召祥委托办理换发林权证事宜,由石长明提供周召祥的旧证换发新证。经一审庭审质证,石长明户对周召祥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召祥对涉案林地有权属和石柱县政府登记行为正确;认为证据2证明石柱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且对《林权勘测界定书(位置示意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4的证明时间与石长明户提供的证明时间不一致;认为证据5的证人与石长明有矛盾,证实的内容不真实;认为证据6不应采信,对周召祥的签字是否本人签字且陈述内容真实性均表示怀疑;认为证据7收集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应采信;认为证据8、9未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收集程序不合法,且证人与石长明有矛盾,证实的内容不真实;认为证据10不是原件,也不属于证据,不应采信。石柱县政府对周召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石柱县政府举示的证据1、2、3、5、9、10、11来源于档案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系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7、8和依据12系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石长明户提交的证据1,来源于档案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载明的住所是石柱县枫木乡石鱼村大鱼组,居所是湖北省钟祥市东桥镇,不能实现石长明户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直接关联,不作本案证据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林权证背面批注的文字说明没有书写人石应开签字,也没有记载书写的时间,经向石应开本人核实,认可是其亲笔书写于1993年,但文字载明1994年由集体将山场转包给石长明,即在集体确定将山林承包给石长明之前已先行写好了说明,故文字说明不真实,不予采信;证据4系2010年补的会议记录,没有证据佐证1994年是否召开了村民会议,且由与石长明具有亲戚关系的石应开书写,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证据5与周召祥的证据4系同一组织对同一事实作出的相互矛盾的证实,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不予采信;证据7系石长明书写于颁证之后的2011年5月17日,申请未载明被申请单位,也无被申请单位收到申请的证据,不能证明石长明在颁证前提出了变更登记申请,不予采信;证据8中虽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认定周召祥举家外迁后,将承包的田土、山林交回集体的事实,但未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不具拘束力,不能实现石长明户的证明目的,不作本案证据采信;证据9是石应开出具的证实,因石应开与石长明有亲戚关系,而村委会只证明了石应开2010年是村文书,没有证明石应开证实的内容属实,不予采信;证据10中两位证人非石长明同组村民,证实证人所在组是2010年5月将林权证发放给本组各承包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1因石应开与石长明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石长明户申请证人石应开出庭作证,因证人石应开系石长明的叔叔,而石应开已提交书面证实,经询问石长明,石长明认可石应开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其书面证实内容相同,一审法院未同意石长明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周召祥提交的证据1、2来源于档案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与石长明户举示的证据5系同一组织对同一事实作出的相互矛盾的证实,不予采信;证据5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10系周召祥的陈述,不作证据采信;证据7因证人证明石长明拿旧证登记换新证的事实与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证据8因证人证实石长明拿旧证登记换新证的事实与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一致,对此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周召祥是否告诉证人将林权证交给石长青或周召福与本案颁证事实没有关联,对这部分内容不予采信;证据9,证人证实周召祥将山林交回集体和集体承包给石长明的事实没有书证作证,证人证实登记簿上载明领证人为石长明,与登记簿载明领证人为石长青的事实不一致,对此部分内容不予采信;石长明拿旧证填新证,登记簿上载明林地权利人为周召祥,与客观事实一致,对此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正确,被认证采信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被上诉人石柱县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林地具有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根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一审第三人周召祥于2009年向被上诉人石柱县政府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时,提交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等文件。被上诉人石柱县政府对一审第三人周召祥提交的林权申请登记材料履行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因一审第三人周召祥提起的林权登记申请符合《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遂为一审第三人周召祥颁发了石林证字(2009)第030301号林权证。对于上诉人石长明户认为一审第三人周召祥全家于1993年将户口从大鱼组迁出,一审第三人周召祥退回了其原承包的土地和山林,大鱼组已将一审第三人周召祥原承包的林地重新发包给上诉人石长明户的问题,因上诉人石长明户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一审第三人周召祥1983年林权证背面的文字说明及田土调补会议记录两份证据不具真实性,上诉人石长明户无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林权享有承包经营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石长明户认为2009年一审第三人周召祥与大鱼组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系虚假合同,且该证据系被上诉人石柱县政府超过举证期限后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的问题,因上诉人石长明户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系虚假合同,且被上诉人石柱县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因正当原因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石柱县政府举示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证据应予以采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石长明户认为被上诉人石柱县政府未依照《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一审第三人周召祥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公示,被上诉人石柱县政府颁发林权证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上诉人石长明户明知被上诉人石柱县政府于2009年在全县范围内换发新林权证,并代周召祥提交了1983年的林权证原件进行林权登记,且未提出权属争议,被上诉人石柱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已对一审第三人周召祥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了公示的证据,属于程序瑕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石长明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长明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其涛[g1]请校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