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南建林与浙江浩盛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建林,浙江浩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南建林。委托代理人:王如峰。被告:浙江浩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东尼。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原告南建林与被告浙江浩盛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委托代理人王如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德劳人仲案字(2013)第90号仲裁裁决,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关于考勤。原告工作是司机,经常起早、落晚,几年来无需打考勤卡。二、关于交通事故。原告开车6年,发生二次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理赔,未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三、关于不服从工作安排。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联络单,是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注明给原告的,所以不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四、用人单位是否经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后,工会出具证明同意用人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存在明显虚假。综上,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9800元。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岗位后勤(采购、司机等),月均工资3716元,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2015年1月3日。被告制订了《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奖惩制度》、《车辆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并公示,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未按规定打考勤卡、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按主管指示采购并与之争吵。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原告认为:未按规定考勤是因原告的工作性质、时间特殊性所造成。原告驾驶车辆有6年,发生二起交通事故,且由保险理赔,非故意造成。与主管发生争吵是公司负责人调整后,主管安排自己的关系人分做原告的采购工作,导致工作内容、职责不明所产生。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德劳人仲案字(2013)第90号仲裁裁决书;2.规章制度;3.考勤表;4.工资表;5.工作联系单;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有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行为,其行为有主、客观因素,但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因此,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欠妥。被告可以以原告不胜任工作,又不服从安排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每年一个月的工资为6年×每月3716元=2229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浩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建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南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