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姜亦坤,系被告哥哥。委托代理人姜旭东,系被告弟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英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亦坤、姜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姜某,现年15周岁,原告与被告婚前由于缺乏了解,以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碎小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动手打人,毫无一点夫妻感情,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登记结婚时间、孩子情况及分居时间都对,被告平时管教孩子,孩子将家中的东西打坏了,被告认为管教孩子是对的,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且被告现在身体有病,患腰椎间盘突出、慢性头疼,还需要扶养被告大哥,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月2日生女儿姜某,现就读于潍坊市护理学院。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书面证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原、被告和好对于社会和谐、子女成长均是有利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英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