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姚文群,姚文平,罗桃红,袁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廖光彬,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华群,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姚文群。被告姚文平。被告罗桃红。被告袁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与被告姚文群、姚文平、罗桃红、袁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强、骆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文群、姚文平、罗桃红、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诉称,被告姚文群、罗桃红、袁波于2011年4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经内部程序审批,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按照约定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分别向被告姚文群、罗桃红、袁波发放贷款100000元整。签约后被告姚文群、罗桃红又于2012年3月分别结清贷款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100000元,原告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规定如约向被告姚文群、罗桃红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姚文群第二次申请贷款时其姐姐姚文平对该笔贷款的申请做了附加担保,被告姚文平对被告姚文群在我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发放贷款后被告姚文群第一期还款就出现逾期,起初通过原告的催收被告姚文群还能还款,之后被告姚文群还款又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姚文群一直都拒绝还款。原告又对联保成员和姚文平进行了催收,其都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保证国家银行资金安全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被告应该按期足额履行债务,并承担逾期罚息。综上所述,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姚文群支付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68079.7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3115.96元,共计人民币81195.67元(截至2013年6月18日)及借款人归还至实际还款日的所有拖欠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2.被告罗桃红、袁波、姚文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姚文群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姚文平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罗桃红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袁波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文群、罗桃红、袁波与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姚文群、罗桃红、袁波互为担保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3日,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与姚文群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姚文群向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购设备,年利率15.66%,期限12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采用等额本息归还贷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姚文群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姚文群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2012年3月21日,姚文平向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出具担保函,对姚文群与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23日。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依约向姚文群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同日姚文群向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出具借据一份。截止至2013年6月18日,姚文群尚欠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借款本金68079.71元、利息、罚息13115.96元。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支付了律师费7307.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与姚文群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姚文群、罗桃红、袁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姚文群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关于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要求姚文群偿还截止至2013年6月18日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合计81196.67元及要求姚文群支付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要求支付律师费7307.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要求保证人姚文平、罗桃红、袁波对姚文群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文平、罗桃红、袁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姚文群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姚文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截至止2013年6月18日的借款本金68079.71元、利息、罚息13115.97元,合计81195.67元;二、姚文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支付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姚文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支付律师费7307.61元;四、姚文平、罗桃红、袁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内容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姚文群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诉讼保全费8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76元,由姚文群、姚文平、罗桃红、袁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