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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商初字第0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上海亿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亿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0878号原告上海亿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闵路9818号1-607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昌明,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法定代表人陈勇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钮吉林,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亿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亿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昌明、赵瑜,被告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吉林、陈振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亿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因采购材料,急需运费,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2012年3月6日、3月7日,原告以银行现金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所称的借款12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勇锋与原告共同签署一份《借款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上海亿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甲方将借款转至如下账户:账户名称为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深圳发展银行黄浦支行,账号为11×××02。事项为采购运费,金额为20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汇款。陈勇锋在“签字确认”及“乙方”处分别签字。原告上海亿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2012年3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勇锋又与原告共同签署《借款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上海亿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甲方将借款转至如下账户:账户名称为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深圳发展银行黄浦支行,账号为11×××02。事项为采购运费,金额为100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汇款。陈勇锋在“签字确认”及“乙方”处分别签字���原告上海亿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2012年3月6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上海黄浦支行向被告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东方支行开立的账户转入80万元,平安银行上海黄浦支行出具的业务回单备注一栏标明“往来款”。次日,原告又通过平安银行上海黄浦支行向被告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东方支行开立的账户转入20万元,平安银行上海黄浦支行出具的业务回单备注一栏标明“往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书两份、平安银行出具的业务回单两份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原告认为:根据2012年3月6日和3月7日的两份借款确认书,可以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关于20万元的借款,由于被告拖欠第三方运费,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直接以现金方式向第三方支付20万元,当时为��时清算没有让第三方开具收据,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相应的借款确认书。关于100万元的借款,原告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公司开立的账户,虽然汇入的账户不是相应借款确认书所载明的被告公司账户,但被告收到100万元款项的事实是无疑的。被告则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虽然出具了借款确认书,但原告并未交付相应的款项。原告提供的两张汇款凭证所载明的两笔款项(80万元和20万元)并不是借款确认书上的款项,而是原告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勇锋个人的股权转让款,且这两笔款项转入的账户与借款确认书中指定的账户不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陈述称2012年3月6日借款确认书中的20万元款项已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运费,而该份借款确认书中载明,该2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汇款,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20万元运费、被告亦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了向被告出借20万元的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勇锋与原告共同签署100万元的借款确认书,表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100万元的合意。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虽然上述100万元汇入的账号并非2012年3月7日借款确认书中指定的账号,但最终汇入的账号也系被告开立的账号,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关于上述100万元款项系属于陈勇锋个人的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出借10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企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亿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上海亿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