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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盛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积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盛积,男,1964年10月2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XX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北海市××镇××居委会××村××号,住北海市××镇××居委会××村××号。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盛积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盛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盛积受人雇请,和李某某共同驾驶悬挂“桂北渔91XXX”船牌的渔船前往越南四屯港过驳冻品。12月1日7时许,当二人驾船行驶至防城港白龙尾以南E108°15.46′N21°8.7′海域时被海关865艇缉获,当场在船上查获冻品18.93吨。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盛积故意违反海关法规,将我国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盛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盛积受人雇请,和李某某共同驾驶悬挂“桂北渔91XXX”船牌的渔船前往越南四屯港等待装货。30日晚上8时左右,李盛积在他人带领下驾驶渔船靠近一艘大船过驳冻品。装好后,12时许李盛积、李某某驾船从越南四屯港往北海方向行驶。12月1日7时许,当行驶至防城港白龙尾以南E108°15.46′N21°8.7′海域时被海关865艇缉获,当场在船上查获冻品18.93吨。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日海关865缉私艇在E108°15.46′N21°8.7′对桂北渔91XXX船进行检查,查获无合法手续的冻鸡爪。3、《扣押清单》,证实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从被告人李盛积处扣押了渔船、卫星导航仪,以及船上的966件冻鸡脚、367件凤爪。4、《关于“12.1李盛积涉嫌走私冻品案”货物计量情况的说明》和《入库单》,证实查扣的冻鸡脚每件净重12公斤,合计11.59吨,冻凤爪每件净重20公斤,合计7.34吨,两种货物总重18.93吨。5、《防城港检验检疫局关于对在扣冻品进行检疫的复函》,证实被查扣的18.93吨冻鸡爪原产地为美国、巴西,无任何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盛积的身份信息,出生于1964年10月23日,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渔船被查获的地点及船舱中的情况。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1月28日其与李盛积驾驶桂北渔91XXX渔船从北海出发,到达越南的四屯港,装运一批冻品后于12月1日返回北海,途径防城港白龙尾海域时被海关缉私警察抓获。9、被告人李盛积的供述,“桂北渔91XXX”渔船是其于2009年买的,没有任何船舶证书,平时用于出海打渔。2012年11月28日,其受人雇请与儿子李某某驾驶“桂北渔91XXX”渔船从北海出发,到达越南的四屯港,装运一批冻品,12月1日,在返回北海途中,经防城港白龙尾海域时被海关缉私警察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盛积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冻品走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盛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盛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桂北渔91XXX”渔船,经查是被告人李盛积用于生产、生活的渔业工具,依法应予以退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盛积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18.93吨冻鸡爪,依法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桂北渔91XXX”渔船,依法退还给被告人李盛积。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学泳代理审判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树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