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圣飞信用卡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圣飞,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2011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由南昌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邹铸仁、曾永刚,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圣飞犯信用卡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圣飞及其辩护人邹铸仁、曾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信用卡诈骗事实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陈圣飞持其身份证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33910011209965416的信用卡。2008年5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陈圣飞持该卡刷卡消费。截止到2011年11月,共欠本金人民币30641.88元。银行工作人员从2011年12月开始多次催缴但被告人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陈圣飞于2012年7月19日归还了全部银行欠款。(二)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12月被告人陈圣飞在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发展路爵士馆两次将共800粒“麻古”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陈圣飞驾车携带一挎包窜至南昌市阳明东路隆兴小区,因形迹可疑被小区保安盘查并要求检查挎包。被告人陈圣飞持跳刀逼退保安后将租来的车辆遗弃并逃离现场,但其挎包被小区保安夺下。后公安人员从该挎包中搜查并扣押“冰毒”32.15克、“麻古”51.01克。经鉴定,包内“冰毒”、“麻古”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陈圣飞因涉嫌信用卡诈骗到南昌县公安局主动归案。同年5月13日,被告人陈圣飞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圣飞的身份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陈圣飞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圣飞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圣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圣飞部分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陈圣飞辩称:他没有分两次把800粒“麻古”卖给李某某,只帮李某某代购了500元“冰毒”;2013年4月11日他带到隆兴小区的挎包是其一个朋友叫他送给另外一个朋友的,他不知道里面有毒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圣飞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贩卖毒品罪无异议;2、对于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圣飞有自首情节,已归还欠款本息,银行已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陈圣飞从轻或免除处罚;3、关于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陈圣飞两次贩卖“麻古”800粒给李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挎包中的毒品被告人陈圣飞事前不知道,事后也不清楚,包里的毒品不应认定为陈圣飞贩卖毒品的数量;5、被告人陈圣飞在贩卖毒品罪中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陈圣飞持其身份证明等资料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33910011209965416的信用卡。2008年5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陈圣飞持该卡在本市东湖区平民大药房等地刷卡消费。截止2011年11月其欠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30641.88元。银行工作人员从2011年12月开始多次对被告人陈圣飞催缴,但被告人陈圣飞仍拒不归还。2012年6月11日银行工作人员报案,同日公安机关立案。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陈圣飞按银行要求归还欠款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陈圣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资料等证实: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陈圣飞用其本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33910011209965416的中信银行信用卡。2)信用卡贷记账户历史明细表证实:陈圣飞持上述信用卡于2008年5月至2011年11月在南昌市东湖区平民大药房等地刷卡消费透支的情况。3)催缴记录证实:中信银行工作人员从2011年12月底开始多次催缴但陈圣飞仍拒不归还欠款。4)银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圣飞已按中信银行要求还款,银行对其行为表示谅解。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陈圣飞持上述信用卡于2008年5月至2011年11月在南昌市东湖区平民大药房等地刷卡消费。截止至2011年11月底,尚欠银行本金共计30641.88元。6)被告人陈圣飞对其犯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陈圣飞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自动到南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陈圣飞两次到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发展路爵士馆将毒品“麻古”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陈圣飞驾驶租来的银色海马牌赣A950**小汽车窜至南昌市阳明东路隆兴小区,因形迹可疑被小区保安张某、杨某生、章某斌、王某根盘查并要求检查其随身携带的挎包。被告人陈圣飞持跳刀逼退保安后将车辆遗弃逃离现场,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被保安张某等人夺下。保安张某等人将该挎包交与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公安人员从该挎包中搜查并扣押“冰毒”32.15克、“麻古”51.01克。经鉴定,包内的“冰毒”、“麻古”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陈圣飞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章某斌、杨某生、王某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陈圣飞携带一挎包窜至南昌市阳明东路隆兴小区,因形迹可疑被他们盘查并要求检查挎包。陈圣飞持跳刀逼退他们后逃离现场,但其挎包被他们夺下。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该挎包内发现有3包红色颗粒状“麻古”和3包透明状“冰毒”。2)证人邹某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7日,遗弃在隆兴小区牌照为赣A950**的汽车系陈圣飞以“陈志飞”的假名在南昌市和平出租车行租借的。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份,陈圣飞在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发展路爵士馆卖了三次“麻古”卖给他,共1400粒。4)证人刘某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份,陈圣飞在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发展路爵士馆两次将可能有几百粒“麻古”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5)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证实:陈圣飞逃离现场时被小区保安夺下的挎包经依法检查,包内有“冰毒”32.15克、“麻古”51.01克。6)陈圣飞租车凭证证实:遗留在现场的牌照赣A950**汽车系陈圣飞于2013年4月7日以“陈志飞”的假名在南昌市和平出租车行租借。7)通话记录证实:2012年12月,陈圣飞、李某某、刘某金之间有频繁的通话联系。8)被告人陈圣飞的尿样检测报告证实:2013年5月4日经检测陈圣飞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阳性,其系吸毒人员。9)(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3)239号鉴定文书证实:陈圣飞逃离现场时被小区保安夺下的挎包经依法检查,包内疑似“冰毒”和“麻古”的物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李某某的尿样检测报告证实:2013年5月9日经鉴定李某某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阳性,其系吸毒人员。11)被告人陈圣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其于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到南昌市高新区发展路爵士馆门口给李某某送过2克左右的冰毒,收了李某某500元钱。2013年4月11日其携带一挎包窜至南昌市阳明东路隆兴小区,被小区保安盘查并要求检查其挎包。其弃车并持跳刀逼退保安后逃离现场,但其挎包被小区保安夺下。12)被告人陈圣飞贩卖毒品罪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陈圣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3)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圣飞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011年3月2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吸食毒品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圣飞违反法律规定,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3.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圣飞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信用卡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30641.88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圣飞犯信用卡诈骗罪、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圣飞同时犯有二罪,依法应当二罪并罚;被告人陈圣飞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圣飞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有自首情节,且已按银行要求归还欠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圣飞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陈圣飞两次贩卖毒品麻古共800粒给李某某的证据问题,经查,证人李某某及刘某金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圣飞两次将麻古贩卖给李某某的事实,虽证人刘某金对被告人陈圣飞两次贩卖麻古给李某某的数量不能完全确认,但对被告人陈圣飞曾两次贩卖毒品给李某某这一事实的陈述能与李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陈圣飞也供述了其曾贩卖少量毒品给李某某,对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因此认定被告人陈圣飞贩卖毒品的证据充分。关于被告人陈圣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圣飞是否明知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毒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圣飞虽辩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系帮一个朋友送给另一个朋友的,其不知道包内有毒品,但被告人陈圣飞以其与委托人、收货人系一般朋友为借口拒不提供该二人的真实姓名等具体身份信息,且其在凌晨帮在街上偶遇的一般朋友送包不尽审查义务不合情理,特别是被保安盘查时不予配合,反而持刀威胁保安后弃车逃跑,被告人陈圣飞的上述行为充分说明其明知挎包内有毒品,其辩解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陈圣飞系吸毒及贩毒人员,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圣飞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是否有坦白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圣飞对其犯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圣飞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归还了欠款等经查与事实相符,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圣飞犯信用卡诈骗罪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圣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8年7月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琴人民陪审员 盛 红人民陪审员 袁倩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