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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法清玉与刘永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清玉,刘永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442号原告法清玉,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兴梅,女,汉族,住胶州市。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校,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57号。负责人李丽,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法清玉与被告刘永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兴梅,被告刘永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刘永校驾驶鲁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法清玉驾驶车辆(载徐清凤)相撞,致使原告法清玉、徐清凤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永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法清玉、徐清凤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844.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均不予承担。被告刘永校辩称,鲁XX号车系我所有,也是在我驾驶中发生事故。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均系我支付的,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刘永校驾驶鲁XX号小轿车沿胶州市营海镇撇车沟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原告法清玉驾驶的鲁XX号轿车(载徐清凤)相撞,致使两车部分损坏,原告法清玉、徐清凤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永校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法清玉、徐清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法清玉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2月18日至2月20日)后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胸部外伤,3、右膝外伤,右膝关节积液、股骨骨挫伤、软组织挫伤。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3340.53元,门诊花费854.5元,合计4195.03元。经被告保险公司核查,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500元。2013年2月18日、3月18日,该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后复查。另查,原告法清玉提交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北辛庄村委会和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法清玉系该村村民,因工业园项目占地,其土地已经被征用,现其已经无可耕种土地。原告据此主张属于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等损失。再查,原告法清玉提交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胶价交鉴字(2013)第185号价格认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鲁XX号奇瑞小型轿车的损失为3084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提交胶州市爱国起重施救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中支付施救费1140元。另查明,被告刘永校系鲁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无特殊免责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校已经付给原告3288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为医药费4195.03元、误工费6448元(62天×104元)、护理费178.6元(89.3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0843元、施救费1140元、评估费9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门诊单据、失地证明、价格认证书、评估费发票、保单、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校驾驶自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法清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法清玉、徐清凤受伤、车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永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法清玉、徐清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责论处,被告刘永校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庭审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永校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校已付的32883元应予以扣除。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等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村居民。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本院支持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等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与诊疗记录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00元,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应参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6.14元(2天×32145元/年)。3、误工费项,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本院支持原告计算误工时间为2个月,根据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计算为6147.78元(37399元/年×60天)。4、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就医和复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元。5、车损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其他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药费419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176.14元、误工费6147.78元、交通费50元、车损30843元、施救费1140元、评估费900元。因本次事故中另有徐清凤受伤,在徐清凤一案中,交强险医药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均已经穷尽,仅剩余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608.95元(4195.03元+40元+6147.78元+176.14元+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500元,应由被告刘永校负担。车损、施救费合计31983元(30843元+114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29983元(31983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091.95元(10608.95元-500元+29983元)。被告刘永校应赔偿原告500元,已付32883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永校32383元(32883元-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法清玉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法清玉经济损失40091.95元(其中返还被告刘永校32383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永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评估费900元,合计17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1724元,原告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