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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604号原告杜某某,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李某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在相识一个月后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恋爱时间太短,相互间还不够了解,因此在结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和习惯等多方面都有太大的距离,我们缺乏了解就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打架最后导致分居,致使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无争议。被告李某某诉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与原告相敬如宾,双方感情一直较为融洽,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7月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感情尚好,存在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原告杜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有深厚的感情,原告应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递费40.00元,合计340.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韦薇代理审判员  王丹人民陪审员  李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