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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某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勇,绰号“木龙”,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良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毛艳芬,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湘LJ72**的摩托车从永兴县电影院往永兴县汽车北站行驶,途径永兴县大桥北路烈士陵园门口路段时往左超越前车,遇行人谷某某横过马路,被告人陈某某刹车不及时撞向被害人谷某某,致被害人谷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谷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谷某某的家属30000元安葬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湘LJ72**车辆信息;证人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永公交(2013)第A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单;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科诊断书、证明;收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晓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