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21-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0时15分左右,醉酒、持C1型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处,向北右转弯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鲁C×××××号“××”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孔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36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发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案发说明、报案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办案说明、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靳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