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则东与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则东,瑞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温行初字第70号原告陈则东。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无文。委托代理人徐本仲。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原告陈则东诉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则东、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本仲、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0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复决字(2013)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陈则东于2009年11月24日在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瑞行初字第84号行政案件诉讼期间已对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2006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陈则东聘用情况的说明》进行质证并获知该说明内容,其至2013年8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该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陈则东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行政复议申请书;3、《关于陈则东聘用情况的说明》;4、重要商务函件投递单、投递邮件清单;证据1-4系原告提供的申请复议材料,以证明原告提起复议申请及申请复议事项。5、瑞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笔录、证据目录,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知道涉案的《关于陈则东聘用情况的说明》内容。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6-7以证明被告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已送达。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原告陈则东诉称:1、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其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陈则东聘用情况的说明》内容涉及聘用原告作为联合执法指挥中心城建协管员,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2、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瑞行初字第84号行政案件中的《关于陈则东聘用情况的说明》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该说明系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作出,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原告是否已对该说明发表质证意见与其复议申请事项不具关联性,被告以此认定原告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期限并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原告陈则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证明被诉复议行为内容。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1、《关于陈则东聘用情况的说明》系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24日对其聘用原告的事实作出的说明,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属事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原告陈则东在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瑞行初字第84号行政案件审理期间已对该说明发表质证意见,其至2013年8月2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期限。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重要商务函件投递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寄件时间记不清。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寄件时间修改为8月27日,但被告无证据证明此为原告本人修改,结合其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应以该时间为原告申请复议的具体时间。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7月24日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陈则东聘用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通过笔试和面试,陈则东被镇政府聘用为联合执法指挥中心临时工作人员,聘用期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聘用到期后,双方未办理续聘或解聘手续。2006年2月20日,镇政府考虑陈则东仍在联合执法指挥中心工作的事实,在陈则东的《浙江省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上签署同意聘用的意见,实际上是对原临时聘用的延续和确认,其临时聘用的身份没有改变。原告以不同意与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于2013年8月26日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陈则东聘用情况的说明》。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于8月28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告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于同年9月10日作出瑞政复决字(2013)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原告陈则东于2009年11月24日在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行初字第84号行政案件审理期间对《关于陈则东聘用情况的说明》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则东聘用情况的说明》系对其2006年2月20日同意继续聘用陈则东作为联合执法中心城建协管员的行为进行的重复陈述或说明,对原告陈则东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同年9月10日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结果正确,但被告未就原告申请事项是否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进行先行审查不当。鉴于此不影响被诉复议决定结果的正确性,以此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没有实际意义。原告陈则东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则东要求撤销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瑞政复决字(2013)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则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章宝晓人民陪审员 林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