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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颖颖与卢张波、胡桂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颖,卢张波,胡桂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金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王颖颖。法定代理人:王高品。委托代理人:应琼。被告:卢张波。被告:胡桂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徐若宁。委托代理人:姚潇靓。被告:金鹏,原告王颖颖与被告卢张波、胡桂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康公司”)、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卢张波、金鹏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于2013年8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高品及委托代理人应琼、被告胡桂峰、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潇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张波、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原告王颖颖起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卢张波驾驶浙G×××××号轿车沿九铃路行驶,途径小营盘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9天,期间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原告的伤势经2013年2月21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并且其面部伤疤明显影响容貌,需整容恢复容貌。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卢张波、胡桂峰赔偿原告医疗费467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282.2元、住院杂费235元、营养费3915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32518.52元。二、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胡桂峰。5、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张、住院发票1张及费用清单、门诊发票8张、北京优玛化妆品有限公司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信誉卡2张、情况说明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6、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发票2张、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本、诊治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及化去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若干(共3页),证明原告化去的交通费。8、其他票据若干(共2页),证明原告化去拐杖等其他生活用品费用。被告卢张波、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胡桂峰答辩称,我的车都有保险的,我是没有责任的,车是给金鹏开的,我是不承担责任的。我给金鹏时是有驾驶证的,金鹏又把车给别人开,应由金鹏承担责任。并向本院提交金鹏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况,我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在交强险范围内只垫付抢救费用。即使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我们也只是承担垫付责任,赔偿后有权追偿。二、对诉请,医疗费项下只承担10000元,护理费天数过高,对住院杂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精神损失费过高。并向本院提交:1、浙江省公安厅的文件1份,证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2、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经到庭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各到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内容,卢张波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北京优码化妆品公司开具的2张发票属鉴定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各到庭被告对北京优玛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系原告为整容所需,认定为合理。对证据6,各被告认为金华中心医院开具的诊治证明后期整形费过高,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7,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予以认定。对证据8,对于纸巾、脚垫、拐杖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胡桂峰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均认为不能证明他将这个车子交给金鹏驾驶、使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桂峰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被告卢张波驾驶浙G×××××号轿车沿永康市九铃路行驶,途径小营盘路段时,与原告王颖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颖颖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颖颖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头面部挫裂伤、21、11、12牙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共化去医疗费46792.32元(包括北京优玛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费用)。2012年11月7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6287(重)号事故认定,被告卢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颖颖无责任。2013年2月21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159-1、0159-2号鉴定意见,原告王颖颖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挫裂伤,遗有面部片状瘢痕达6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颖颖的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或参考医院相关证明,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庭审中,原告自认卢张波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予以认定。被告胡桂峰认为其将浙G×××××车租给金鹏使用有签订租赁合同,应由金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有异议,且原告未主张金鹏赔偿,故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认为卢张波准驾不符,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胡桂峰将自备车用于营运,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颖颖因面部疤痕需整形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王颖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7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20年×10%=29104元、营养费43.5元×60天=2610元、交通费282.2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978.52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颖颖各项损失53386.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桂峰承担30%,计12777.7元,由被告卢张波承担70%,计29814.62元,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19814.62元。被告卢张波、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颖颖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386.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胡桂峰赔偿原告王颖颖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2777.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三、由被告卢张波赔偿原告王颖颖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9814.62元,已付10000元,余款19814.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四、驳回原告王颖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12元,由原告王颖颖负担200元,由被告胡桂峰负担259元,由被告卢张波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童伟芳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