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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刘宏峰、刘艳秋、张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宏峰,刘艳秋,张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继,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军。刘艳秋、张永军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荣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宏峰、刘艳秋、张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阜县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继、被上诉人刘宏峰、被上诉人梁艳秋与张永军的委托代理人马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0时30分,邱宇驾驶冀BP33**冀BBE**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3公里800米处时,车辆侧滑,与前行的刘宏峰(刘洪峰)驾驶的辽J32G**号“金杯”牌厢式货车(载赵晓东)相撞,造成刘宏峰(刘洪峰)、赵晓东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阜蒙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认定,邱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宏峰(刘洪峰)、赵晓东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颈部头部血肿、脑挫裂伤,花费医疗费2943.15元。刘洪峰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笔误,其与刘宏峰系同一人。原告刘宏峰驾驶的辽J32G**号“金杯”牌厢式货车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以(阜蒙县)价认车字(201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证车辆损失为23660.00元。原告支付认证费800.00元。原告刘宏峰所有的辽J32G**号“金杯”牌厢式货车为营运车辆,于2013年3月1日在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服务站维修,共维修30天。被告刘艳秋是肇事车辆冀BP33**冀BBE**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永军系该车实际车主,邱宇系张永军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冀BP33**冀BBE**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挂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刘宏峰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护理人员刘洪伟系原告刘宏峰的妻子,刘洪伟系阜新市太平区鑫兴盛隆事达食品商行的经营者。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的诊断书、病志、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阜蒙县)价认车字(2012)3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证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雇佣车辆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保险公司保险单并经双方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邱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宏峰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义务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刘宏峰请求的医疗费2943.15元、伙食补助费405.00元、误工费3294.00元、车辆损失费236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宏峰请求的鉴定费800.00元,被告张永军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2012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标准,认定其护理费为87.98元/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70.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施救费1200.00元,被告辩称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其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原告请求的因修车而产生的停运损失过高,本院根据阜新地区的运输市场情况酌定为300.00元/天。综上,原告刘宏峰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943.15元、伙食补助费405.00元、误工费3294.00元、护理费2375.46元(87.98元/天×27天)、交通费270.00元、车辆损失费2366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9300.00元(300.00元/天×31天)、车辆施救费1200.00元、认证费800.00元、停车费80.00元、复印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4332.6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宏峰医疗费2943.15、伙食补助费405.00元,误工费3294.00元、护理费2375.46元、交通费270.00元、车辆损失费23660.00元、营运损失费9300.00元、施救费1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447.61元。二、被告张永军赔偿原告刘宏峰鉴定费800.00元、复印费5.00元、停车费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85.00元。三、驳回原告刘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08.00元、邮寄送达费75.00元、保全费1520.00元,合计2703.00元由被告张永军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9300元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审认定每天300元营运损失过高,超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次,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宏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艳秋、张永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法院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按照此规定,本案中营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肇事车辆投保于上诉人处,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保单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自己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对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针对停运损失数额提出的质疑,原审法院依据本地区交通运输行业的一般经营状况酌定的赔付标准,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吴晓东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