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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胜平与被告罗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平,罗双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王胜平(系南京市江宁区陶吴胜平建材商店个体业主),男,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承德,男,1941年12月29日生。被告罗双喜,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王胜平诉被告罗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平诉称:2009年,被告罗双喜因家庭装潢,在其处购买瓷砖。截止至2012年2月21日,罗双喜共欠其瓷砖款4979元未给付。其多次索要该笔货款均无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双喜向其支付瓷砖款4979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979元为基数,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罗双喜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被告罗双喜在原告王胜平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陶吴胜平建材商店个体业主多次购买瓷砖。2012年2月21日,双方经结算,罗双喜向王胜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胜平人民币肆仟玖佰柒拾玖元(4979元)”。后罗双喜未向王胜平支付该笔货款。2013年6月,原告王胜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双喜支付拖欠的货款4979元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因被告罗双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罗双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罗双喜逾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胜平与被告罗双喜之间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胜平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得货款。罗双喜未能付清货款,系违约责任,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王胜平要求被告罗双喜支付货款49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胜平并未与被告罗双喜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王胜平可以随时要求罗双喜向其支付货款,但逾期利息应当自王胜平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故对原告王胜平要求被告罗双喜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双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胜平价款4979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497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双喜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王胜平垫付,被告罗双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