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江苏蓝韵凯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严金凤,江苏宁泰医疗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严**,江苏**医疗设备厂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江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新市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建和、顾方,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女,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67********,住泰兴市济川街道江海小区*楼**室。委托代理人朱伟,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医疗设备厂,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新市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厂长。委托代理人曹炜,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严**、被告江苏**医疗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方,被告严**委托代理人朱伟、被告江苏**医疗设备厂委托代理人曹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被告严**在被告江苏**医疗设备厂工作中受伤。2003年1月7日经泰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02年被告江苏**医疗设备厂投资成立江苏凯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被告江苏**医疗设备厂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深圳蓝韵实业有限公司,同时江苏凯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严**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后一次性支付,现主张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告成立之前,被告严**发生的工伤,原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辩称,严**和原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申请仲裁时,此期间严**并没有向原告及第二被告主张过有关伤残的补助金,只是申请仲裁时才提出来。根据规定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时效从申请仲裁开始,原告称超过仲裁时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为不是因为劳动者的原因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申请解除合同时,新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包括对工作年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该两项补助金应当由原告承担。至于原告和第二被告间有其他约定,但不可以对抗被告严**,严**的工伤待遇是应当得到保障的。被江苏**医疗设备厂辩称,严**原是江苏**医疗设备厂的职工。2002年江苏**医疗设备厂投资设立凯泰医疗设备公司,包括严**在内的所有职工全部转入该公司,后一直由该公司按月支付严**的伤残抚恤金,并自2005年开始为其缴社保。2004年12月29日凯泰公司已向严**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补发的费用共11137.5元,此款是以在泰兴信用合作联社新市信用社开具户名为“严**”的活期储蓄卡的方式进行交付,该卡就是公司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给严**的卡,在仲裁时严**不认可收到该款,但在诉讼过程中,我公司调取了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严**取款时的原始签名,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严**的工伤发生、工伤认定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其工伤待遇的计发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应当按照工伤发生时相应的规定,即劳动部1995(226)号文。由于凯泰公司已经为严**交纳了社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未交社保,事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交工伤保险费,从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即使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严**费用,那支付主体也应当是社保机构。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严**于1993年5月进入江苏**医疗设备厂工作。2002年10月14日严**在江苏**医疗设备厂工作中受伤,当时未参加工伤保险。2002年11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03年被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2004年12月29日,江苏凯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补发的费用计11137.5元。严**受伤后退出工作,由江苏**医疗设备厂以泰兴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严**的伤残津贴,是随该单位在职职工工资发放。2011年左右,严**的社会保险关系转至原告江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资由其发放。另查,2002年,被告江苏**医疗设备厂投资设立江苏凯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医疗设备厂所有职工全部转入江苏凯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医疗设备厂持有江苏凯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股权。2010年被告江苏**医疗设备厂将持有江苏凯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深圳蓝韵实业有限公司,同时江苏凯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5月29日,严**以原告江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后原告江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严**结清工资。严**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3)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962.32元,合计184063.32元,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另查明,泰兴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元/月,统计部门最近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2岁。劳动仲裁过程中,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泰兴市社会保险机构调查,社保机构复函,严**不符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帐号为3210252101101000294723储蓄卡的存取款明细及付款凭证五份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者不能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陆级伤残,已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严**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江苏**医疗设备厂于2004年12月29日支付给严**,故严**再次主张该权利,依法不应支持。三、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本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2岁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陆级伤残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因严**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22962.32元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严**主张50895元(3393元/月×15),不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严**原系江苏**医疗设备厂的工伤职工,江苏**医疗设备厂所有职工全部转入江苏凯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由江苏**医疗设备厂全资设立)。2010年江苏**医疗设备厂将持有江苏凯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深圳蓝韵实业有限公司,同时江苏凯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故严**的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江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296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95元,以上合计17385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