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去到南宁市高新区创新五路可口可乐公司的停车棚内,将被害人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未上锁的宝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3082元。2013年7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谭某去到南宁市高新区创新五路可口可乐公司的仓储部更衣室门口,发现被害人赵某遗忘在此的一串电动车钥匙和报警器,于是去到公司车棚,凭钥匙和报警器将赵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26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购买凭证、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谭某盗窃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涉案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弥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蓝萍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