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71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陆开华。被告:盛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陆开华,被告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于1993年从老家来桐乡打工,同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桐乡市芝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7月28日补办结婚证,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子盛某乙。由于地域差异、风俗习惯不同,随着共同生活的延续,双方开始出现种种矛盾,婚前被告只是小赌,但2010年开始,被告沉溺于赌博,越陷越深,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家庭开销,生活重担几乎都压在了原告身上,为此双方争吵不断,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2011年6月28日,原告离家在外,2012年11月5日原告曾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后因考虑儿子健康成长,后撤诉,事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并无任何改善,夫妻矛盾不断激化。现原告认为同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原告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盛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三、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已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盛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陈述并非事实,儿子因涉嫌犯罪现在羁押于看守所,即将开庭审理,被告希望等儿子的案子处理完之后再处理与原告的婚姻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月7月28日在桐乡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的事实;二、借条六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13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借条,被告并不知情,这些借款都是原告个人所借,和被告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认为,借条应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证,现借条由借款人,即本案原告出具,因出借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六份借条的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原告是否已归还该六笔欠款更无法判断,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法认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1993年从老家来桐乡打工,同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桐乡市芝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7月28日补发结婚证。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子盛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故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1年6月28日,原告因工作原因调至广西工作,离家在外。2012年过年期间,原告回过家里取回自己的一些衣物后便离去,并未在家过夜。2012年11月5日原告曾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事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直至1998年才登记结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是充足的,婚前感情应非常融洽,且原、被告夫妻生活长达十多年,并育有一子,故应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虽分开已有两年,但2011年的分居是因工作调动原因,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发现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的时间为2012年春节期间,故原告于过年时返回家中拿回自己的物品后便离开,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分居时间应以2012年农历春节时计算,因此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彼此珍惜,相互沟通,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石春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