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青岛骄阳灯具有限公司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娇阳灯具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黄行初字第83号原告:青岛娇阳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姜龙湖,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甸禄,男,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华,女,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董华峰,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鞠友杰,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传基,男,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杰,女,汉族,籍贯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娇阳灯具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N0003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娇阳灯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基,第三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4日对第三人杨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第三人杨杰系原告的职工,2013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小指末节指骨骨折、指腹缺损(右);2、环指皮肤挫裂伤(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杨杰在原告处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杨杰的病历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事故调查报告;4、证人证言;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6、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8、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9、杨杰的劳动合同;10、杨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上述1-4号证据证明第三人2013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以2、5-10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青岛娇阳灯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杨杰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4月13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二、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三、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启动认定程序,经过调查、研究,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了相关当事人。该工伤认定书程序上完全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杰述称: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意见。第三人在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对2、5-10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程序上存在错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2、5-10号证据能够证明其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3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经医院诊断为:“1、小指末节指骨骨折、指腹缺损(右);2、环指皮肤挫裂伤(右)”。第三人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5月14日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2013年4月13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确认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相关当事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适用法律上未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2013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娇阳灯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N0003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娇阳灯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成驹审判员 孙德华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