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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与湖南海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湖南海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姚德先,双小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48号。负责人陈亚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峻,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敏,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海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08号包装大厦B座16层。法定代表人双小青。委托代理人文建安,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2号枫树园小区1栋负1楼。法定代表人姚德先。委托代理人文建安,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姚德先,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建安,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双小青,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建安,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海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日公司)、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进公司)、姚德先、双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斯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峻及被告海日公司、鸿进公司、姚德先、双小青的委托代理人文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日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日公司向原告借款145万元,期限为十个月,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依约借款145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2月23日到期。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鸿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鸿进公司提供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9号枫树园3栋1003房、1103房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2号枫树园小区地下室18套车库(1034-1050,1071号)为被告海日公司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主债权范围为2009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原告与被告海日公司之间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45万元的所有借款,被告海日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包括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范围之内。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姚德先、双小青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德先、双小青对被告海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被告海日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利息5751.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鸿进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也被法院查封,根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提前行使担保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海日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由被告海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5751.09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鸿进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姚德先、双小青对被告海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日公司、鸿进公司、姚德先、双小青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海日公司所借的145万元贷款全部用于被告鸿进公司,被告鸿进公司已提供房产抵押,请求以抵押财产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鸿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鸿进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9号枫树园3栋1003房、1103房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2号枫树园小区地下室18个车库(1034-1050号,1071号)为被告海日公司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主债权为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原告与被告海日公司之间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45万元的借款。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姚德先、双小青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姚德先、双小青对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原告与被告海日公司之间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4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日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日公司向原告借款145万元,期限为十个月,2014年2月23日到期,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0.65%,采取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偿还本金和利息。2013年4月19日,原告依约借款145万元给被告海日公司,但被告海日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3年8月20日止,被告海日公司拖欠原告利息5751.09元。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房产证、他项权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姚德先、双小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海日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1、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45万元贷款,被告海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违反了《人民币借款合同》10.4第(六)项约定,根据该合同10.5第(七)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0.65%支付利息。2、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鸿进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9号枫树园3栋1003房、1103房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2号枫树园小区地下室18套车库(1034-1050号,1071号)为原告与被告海日公司之间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期间最高额不超过14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海日公司之间于2013年4月18日发生的145万元借款属于抵押担保范围。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12.1项第(1)项约定,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鸿进公司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对上述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关于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姚德先、双小青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德先、双小青对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原告与被告海日公司之间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4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海日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发生的145万元借款属于保证担保范围,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9.1项第(1)项约定,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姚德先、双小青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姚德先、双小青应当对被告海日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4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行使对被告鸿进公司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也可以要求被告姚德先、双小青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与被告湖南海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二、被告湖南海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0.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利息为5751.09元);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对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9号枫树园3栋1003房、1103房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2号枫树园小区地下室18套车库(1034-1050号,1071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姚德先、双小青对被告湖南海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4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91元,由被告湖南海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姚德先、双小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斯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