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民初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孙公英、陈兆兰等与张某、青岛卡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公英,陈兆兰,任聪聪,任睦晨,张某,青岛卡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669号原告孙公英。原告陈兆兰。原告任聪聪。法定代理人陈兆兰。原告任睦晨。法定代理人陈兆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兆光,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镇,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青岛卡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常州路399号水寨花园小区28-29号之间145号网点。组织机构代码:67528433-9。法定代表人张某。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古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58781298-X。负责人王学军。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委托代理人邓鑫。原告孙公英、原告陈兆兰、原告任聪聪、原告任睦晨与被告张某、被告青岛卡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公英、原告陈兆兰、原告任聪聪、原告任睦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兆光,被告张某与被告青岛卡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古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04时0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双元路路口东100米处,与任敦田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任敦田死亡,鲁B×××××号车辆报废。2013年5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敦田去世时38周岁,城镇居民,已婚并育有子女二人,均未成年,需同配偶陈兆兰共同抚养;任敦田的父亲已过世,母亲孙公英无经济收入,需任敦田和弟弟任敦福共同扶养。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系任敦田。鲁B×××××号车登记车主系青岛卡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四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0.5元,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6256元(孙公英:20391元/年×17年÷2人+任聪聪:20391元/年×6年÷2人+任睦晨:20391元/年×15年÷2人,共387429元,主张其中的32625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10.83元(37399元/年÷365天×15天×3人),尸检费450元,车损费29571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044107.83元。四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405751.69元,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405751.6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被告青岛卡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与被告青岛卡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青岛卡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被告张某系被告青岛卡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青岛卡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卡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中因涉及受害人任敦田醉酒驾驶,因此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四原告所诉尸检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于车损费,价值认定数额过高。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公司均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4时5分许,任敦田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二〇四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元路路口东100米处,与前方顺行即将停车的被告张某驾驶的鲁B×××××号轻箱型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任敦田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敦田醉酒后驾驶轿车上路行驶,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过错较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任敦田配偶系原告陈兆兰,任敦田与原告陈兆兰共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任聪聪、原告任睦晨。受害人任敦田父亲系任全坤,已于2008年去世,母亲系原告孙公英,任全坤与原告孙公英共育有二子,即任敦田、任敦福。四原告作为受害人任敦田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事故发生后,任敦田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70.5元。受害人任敦田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四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3人每人15天的误工费4610.83元(37399元/年÷365天×15天×3人);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孙公英、原告任聪聪及原告任睦晨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7429元(20391元/年×17年÷2人+20391元/年×6年÷2人+20391元/年×15年÷2人),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四原告依法自愿主张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6256元。四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定额票据5张,计450元,据此主张尸检费450元。2013年7月4日,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定中心接受原告陈兆兰的委托出具青价交鉴字(2013)第03700007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意见为:鲁B×××××号肇事车辆事故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29571元。四原告支出鉴定费450元。鲁B×××××号车登记车主系任敦田,四原告根据该鉴定结论书主张鲁B×××××号车因本次事故引发的车损费29571元。四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认为应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卡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系被告青岛卡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卡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敦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任敦田与被告张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张某系被告青岛卡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青岛卡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受。因被告青岛卡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青岛卡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30%。关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作为受害人任敦田的近亲属,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医疗费170.5元、尸检费450元、车损费29571元、鉴定费45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任敦田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出生于1975年4月11日。四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3人每人15天的误工费4610.83元(37399元/年÷365天×15天×3人);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孙公英、原告任聪聪及原告任睦晨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6256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其死亡赔偿金应为969156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256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8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事故中任敦田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错严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0.5元、尸检费450元、车损费29571元、鉴定费450元、死亡赔偿金969156元、丧葬费1869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10.83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023907.83元。其中,四原告的医疗费170.5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尸检费450元、鉴定费450元、死亡赔偿金969156元、丧葬费1869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10.83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29571元,共计人民币1023737.33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2000元。超出限额的911737.33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四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3521.2元(911737.33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公英、原告陈兆兰、原告任聪聪、原告任睦晨经济损失人民币1121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公英、原告陈兆兰、原告任聪聪、原告任睦晨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735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公英、原告陈兆兰、原告任聪聪、原告任睦晨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公英、原告陈兆兰、原告任聪聪、原告任睦晨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青岛卡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孙公英、原告陈兆兰、原告任聪聪、原告任睦晨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6元,由原告孙公英、原告陈兆兰、原告任聪聪、原告任睦晨承担3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708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孙公英、原告陈兆兰、原告任聪聪、原告任睦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