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更新。被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飞。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卫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更新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佳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安公司诉称:其是全球安防产品巨头瑞典亚萨合莱集团旗下子公司,原告生产的防盗门锁在中国范围内市场占有率超过50%。2008年10月30日,该企业原创始人罗保德在同一款双弧型防盗门锁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提出名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及名为“防盗门锁弧型锁栓驱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于2009年10月14日予以授权公告,外观设计的专利号为ZL20083024××××.7。2012年11月2日,罗保德将该专利转让给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20日,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双弧型防盗门锁侵犯了原告的ZL20083024××××.7号外观设计专利,遂申请永康市公证处对被告在永康市五金城九街的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的购物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通过证据保全所取得的实物证据“佳卫”锁具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属侵权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原告所有的ZL20083024××××.7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佳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该专利的保护范围等事实。5.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专利权人变更的事实;6.发票,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专利年费的事实等;7.检索报告,证明专利有效的事实等。8.公证书,证明保全公证的事实;9.被控侵权锁具,证明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支付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佳卫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原告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佳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30日,罗保德就一款双弧型防盗门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14日予以授权公告,外观设计的专利号为ZL20083024××××.7。2012年11月2日,罗保德将该专利转让给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28日,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5月3日公证人员到永康市五金城九街的一家店铺(该店铺门口上方挂有“佳卫锁业电话8721×××9地址:五金九街12”等字样的招牌),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厚文到该店铺购买6把锁具(分为两款,每款3把)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收款收据》中的印章为“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为300元。原告的涉案专利分为锁壳和面板两部分。锁壳垂直嵌于面板中央;锁壳中部偏上有1个斜舌。锁的正面安装在防盗门上后,裸露在外的为上下两个圆弧���的锁栓,中间三个长的圆柱型的锁栓,外加一个短的圆柱型的锁栓,一个斜舌。使用时配上锁心,将钥匙插入锁心,旋转钥匙时,三个长的圆柱型的锁栓和两个圆弧型的锁栓会弹出。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等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特征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等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佳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ZL200830245821.7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含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三、驳回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0元,合计2330元,由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30元,由被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负担2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