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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开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新月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月,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商初字第290号原告马新月。委托代理人周洪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580号。法定代表人叶哲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新月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月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与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为被告加工定作定作物桥架、母线等,累计价款人民币1792835.06元,被告验收货物后陆续付款人民币1280000元,尚欠人民币512835.06元未付。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于同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三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欠款项,被告未予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所欠价款人民币512835.0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新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6月13日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EMS邮政快递单和扬中市邮政局快递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3、2008年5月11日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4、圣奥大厦桥架母线结算单和浙江圣奥中央商务大厦桥架清单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桥架、母线款512835.06元;5、发货清单复印件26份,圣奥大厦桥架汇总表说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已按约为被告加工定作货物并履行交货义务;6、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组,拟证明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下设分支机构;7、过桥过路费发票复印件12份,拟证明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原告诉讼时效并未丧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是本案所涉圣奥商务大厦工程于2010年9月28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届满后付清余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本案往来货款涉及到税务发票开具的问题,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偷逃税收的非法目的,本案的债权转让不成立;三是货物签收人孙美柱、杜锦勇和孙水伟未经被告授权委托,事后被告也未追认,没有签收权利,故发货清单不能作为本案标的额的计算依据,原告据以起诉的债权数额不确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9月28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圣奥商务大厦桥架母线槽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现场测量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实际供货款项为1469894元,被告已支付1310000元,被告代付税费222700元,母线槽下浮100884元,变更母线槽型号造成差价及损失201778元,被告合计超付货款375458元;4、收条原件十份,拟证明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已经收到货款1310000元。5、圣奥商务大厦桥架结算单、圣奥商务大厦母线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收货数量,但该两份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又未作证据使用。经当庭质证,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马新月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扬中市邮政局快递清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不能确定由被告单位的人员签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中的圣奥大厦桥架母线结算单、圣奥大厦桥架汇总表说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圣奥大厦桥架母线结算单、圣奥大厦桥架汇总表说明复印件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浙江圣奥中央商务大厦桥架清单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加工定作合同价款非以发货清单被签收确认为准,而是以最终双方进行现场测量并确定额外部分价格进行最终结算为准;对证据5发货清单中0801339、0801377无人签收,0801613、0001322、0801335、0801372、0801371、0801373、0801336均系客户留存联,对上述发货清单不予认可;发货清单中0001319由杜锦勇签字,0801604由孙水伟签字,被告不认识杜锦勇和孙水伟,对其签字不予认可;所有发货清单的收货人均未经被告授权委托,事后也未经追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过路过桥费发票只能说明有过路过桥信息,不能证明权利人向被告进行货款催收。原告马新月对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竣工后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的业务员郭忠伟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诉讼时效不断中断,且该工程2010年9月28日竣工,根据合同约定竣工后一年付清所有货款,原告在2013年6月向被告催要货款,两年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对证据3系被告自行出具,不能证明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所供货物的数量和价值,反而证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所列举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到并实际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马新月提供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提供,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两份发货清单0801339、0801377因无人签收,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余24份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单方提供,且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1310000元货款,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两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定作桥架、母线等定作物并约定定作物单价,具体数量按实结账,合同质保期为一年,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2008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浙江圣奥商务大厦工地,发货清单0801339、0801377无人签收,其余24份发货清单分别由孙美柱、杜锦勇和孙水伟签收。庭审中,原告承认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共收到被告货款1310000元,现仅向被告主张偿付所欠货款48283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2.1的利率,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将其对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马新月,并于同日向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建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于2013年6月15日由“浙江昆仑收发室”签收。还查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建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均系被告下设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EMS邮政快递单和扬中市邮政局快递清单复印各一份、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过桥过路费发票一组,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收条原件十份予以证实,与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1、2008年5月11日,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两份,约定由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为被告加工定作桥架、母线等定作物,主体合法,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建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均系被告下设分支机构,相关权利义务依法由被告承担。2、2013年6月13日,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以EMS邮政快递的方式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但原告提供过桥过路费发票证明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均约定,圣奥商务大厦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该工程于2010年9月28日竣工验收,2013年6月13日,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4、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中0801339、0801377无人签收,0801613、0001322、0801335、0801372、0801371、0801373、0801336均系客户留存联,且收货人孙美柱、杜锦勇、孙水伟均未经被告授权委托,事后也未经追认,发货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针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不予认可,但被告自认圣奥商务大厦工程桥架、母线款合计1469894元,被告已向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支付1310000元,且被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圣奥商务大厦桥架结算单、圣奥商务大厦母线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虽被告在庭审中不作为举证证据使用,但本院审核发现其中部分桥架、母线等产品的规格、单价与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浙江圣奥中央商务大厦桥架清单表、发货清单相吻合,被告实际上认可了孙美柱、杜锦勇、孙水伟的收货行为,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5、庭审中,原告承认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共收到被告货款1310000元,现仅向被告主张偿付所欠货款482835.06元,原告提供的两份发货清单0801339、0801377货款合计34268.86元,因该两份发货清单无人签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两份发货清单所载明的定作物,故此款应予核减。6、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2.1的利率,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付清,本案所涉圣奥商务大厦工程于2010年9月28日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于2011年9月28日前付清余款,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马新月价款44856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2.1的利率,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8元,减半收取571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9234元,由原告马新月负担714元,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2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