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葛军与时海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军,时海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858号原告葛军,男,1969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柴云,北京云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海玉,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鹏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时海玉(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柴云,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邢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合计81万元。上述事实使原告的大额资金被被告占用,被告得到原告的81万元,既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被告陈述的原告替案外人归还欠款,但并未证明原告欠被告钱或欠案外人钱。查询单中的汇款用途不能证明实际用途,只是一个备注,对交易无影响,不能由此认定原告向被告还款。被告证据自相矛盾,原告是否认识鞠某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不当得利81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我方属于债权方,原告是属于还款性质。鞠某、彭某多次向被告借款,金额共计500余万元,原告及张某代替鞠某、彭某分四次向被告还款,即:2012年9月11日葛军向被告转账两次,金额分别为458000元、352000元;2012年9月11日张某现金给被告转账113万元;2012年9月14日张某向被告转账60万元。我方认为上述款项均为还款行为,否则原告及张某不可能在四天之内向被告打款四次,金额达到数百万元,不符合常理。网上汇款或银行转账,银行均需要提醒填写转账用途,经我方查询,上述转账的用途均为还款。原告隐瞒认识鞠某等的事实,就是为了逃避法律就不当得利的规定。原告汇款是多日内多次向被告打款,原告至今未解释清楚汇款原因,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误汇情况。汇款有多种选择,银行柜台汇款时会主动提示写出汇款的目的及用途,上述条件下,原告在汇款目的上填写还款,故不属于误汇。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合不当得利规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明细清单(灵通卡)”及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结果打印件记载,2012年9月11日15时56分52秒,葛军通过其账户(账号:XXX)向收款人时海玉账户(账号:XXX)打款458000元,同日16时42分49秒,葛军再向收款人时海玉账户打款352000元。“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结果打印件上显示“自记用途”一栏为“还款”。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落款人为鞠某与彭某的2012年7月27日借款条一张、鞠某与彭某出具的还款说明以及鞠某与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上述二人作为债务人向被告时海玉借款,后由原告及张某用其账户代鞠、彭二人向被告还款,原、被告属于民间借贷。鞠某、彭某为夫妻关系,从2012年7月17日-7月26日期间,分别向被告借款总计488万元。原告对上述借条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没有代鞠、彭二人向时海玉还款的事实。庭审中,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海淀区公安分局清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被询问人为张某。被告据该笔录主张原告与鞠某相识。原告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但是主张该笔录内容只能证明原告与鞠某认识,但无法证明原告有义务代替鞠某向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汇款明细清单(灵通卡)、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结果打印件、询问笔录、工行个人网上银行界面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事实也已承认。被告主张其获得原告款项系因原告代替案外人向被告归还借款,但是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事实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在本案不当得利纠纷中,被告对自己获得原告相关款项的正当性即其法律及事实依据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获得原告款项具备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时海玉返还原告葛军人民币八十一万元。如果被告时海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元,由被告时海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张焕青人民陪审员 华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