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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敬豪与郭国富、李进胜、董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豪,郭国富,李进胜,董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封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王敬豪,男,汉族,1990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西好,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义,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被告:郭国富,男,汉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被告:李进胜,男,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被告:董浩,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生。原告王敬豪诉被告郭国富、李进胜及被告董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进胜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本院(2012)封民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豪委托代理人张西好、李义,被告董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富、李进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豪诉称:2011年3月14日上午10点,被告郭国富骑摩托车到我家,接我让我去杭州上虞市中铁17局梁厂拆卸由其承揽的拆卸行车的劳务活,承诺每天付给原告工资150元。原告跟他走到后,按照被告郭国富的工作安排,当即开始了劳务拆卸工作。2011年3月20日,大约在中午一点时,被告郭国富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把挂在行车腿上的钢丝绳自行去掉,造成该大型行车腿晃动,将正在距地面大约十五米高处专注拆卸第二跨梁的原告突然掉下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进胜等人把原告送至上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在当地医院治疗的费用较高,被告李进胜和原告的父亲王某甲协商后,2011年3月27日,被告李进胜将原告转至长垣县宏力医院进行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坠落伤;(2)骨盆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4)左跟骨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手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左髋部软组织损伤;(7)左足皮肤软组织损伤。2011年12月31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损伤后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该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极大的身心痛苦,家庭悲伤和经济困难,被告李进胜除先期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再也不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国富、李进胜赔偿原告王敬豪误工费5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66040.3元,评残后护理费1271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719.7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780元,上述费用共计25726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国富原审时辩称:经案外人董浩介绍,被告郭国富组织了原告王敬豪,案外人孙某甲、孙某乙,包括了被告郭国富在内的四人,一起去杭州上虞市中铁17局梁厂干拆卸行车的劳务活,当时约定每天工资120元,走到后才发现承包此次拆卸行车的老板不是案外人董浩,而是被告李进胜。被告郭国富和原告王敬豪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郭国富与原告王敬豪是平等的工友关系,被告郭国富和原告王敬豪,案外人孙某甲、孙某乙四人的工资标准相同,同干同吃。被告郭国富和原告王敬豪,案外人孙某甲、孙某乙四人具体工作岗位,记工工期考核,吃住伙食费被告郭国富不负责。被告郭国富和原告王敬豪,案外人孙某甲、孙某乙四人都同时受雇于被告李进胜,施工岗位,施工工艺,施工进度周期,施工完工考核以及工资发放,都是由被告李进胜负责。原告王敬豪将被告郭国富列为共同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郭国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敬豪要求被告郭国富赔偿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其住院期间,被告郭国富垫付的医疗费7800元。被告李进胜原审时辩称:该工程是被告李进胜承包中铁17局的工程,但被告李进胜又把这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董浩了,被告李进胜只是转包人,实际承包人是董浩。被告李进胜不认识被告郭国富和原告王敬豪,也没有让他们二人去干活。在原告王敬豪住院期间,被告李进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004元,因被告李进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原告返还。在原告王敬豪受伤过程中,被告郭国富与原告均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对原告在上虞市人民医院和河南宏力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情况取证。被告董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李进胜让我去干活,我在外面干活没有去,我就把郭国富的电话给了李进胜,后面都是他俩联系的,这事我不知道。李进胜说中铁17局的工程业务是他承包的,承包后又转包给我,不是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敬豪与被告郭国富、李进胜之间是否存在雇用关系,郭国富与李进胜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界定,原告王敬豪、被告郭国富在施工活动中是否存有过错。2、原告王敬豪要求被告郭国富、李进胜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敬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敬豪的父亲王某甲与被告郭国富通话录音材料及文字材料;(2)原告王敬豪的父亲王某甲与被告李进胜通话录音材料及文字材料。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国富、李进胜存在雇佣关系;(3)河南省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以该证据证明原告伤情情况;(4)宏力医院病历两份。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病人日费汇总清单一份,以该证据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6)上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出事后入院治疗情况;(7)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以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109天;(8)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9)原告的户口本,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家庭身份关系;(10)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1)原告与王某乙的结婚证。(12)原告与王某乙之子王某丙的出生证明。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王某丙的身份及年龄;(13)鉴定费票据二张,该证据证明鉴定费用为1780元;(14)河南宏力医院长期医嘱单,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家属护理了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国富、李进胜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证明原告要求赔偿257262元的依据。被告郭国富原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常某某、封某某调查孙某乙的笔录;(2)河南省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常某某、封某某调查孙某甲的笔录。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郭国富与原告王敬豪是工友关系,也证明了原告王敬豪与被告郭国富同时受雇于被告李进胜,被告郭国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原告王敬豪受伤的过程中,被告郭国富并没有故意与过失。被告李进胜原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丁的证明。(2)王某丁的证言。(3)张某某的证明。(4)张某某的证言。据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王敬豪与被告郭国富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国富并不受雇于被告李进胜。原告王敬豪与被告郭国富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李进胜不知道,在原告受伤之前,被告李进胜不认识被告郭国富,所以被告李进胜与被告郭国富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王敬豪与被告郭国富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均有重大过错。(5)河南宏力医院票据7张。(6)上虞市人民医院10张票据,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李进胜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8860元,另外被告李进胜给原告垫付的26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票据将在庭审后提交。被告董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审时被告郭国富对原告王敬豪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国富之间是雇佣关系,却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李进胜是雇佣关系,也说明了被告郭国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国富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与被告李进胜有雇佣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3)至(14)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敬豪所计算的费用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后期护理费用标准过高,原告王敬豪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应支持。被告李进胜原审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8)有异议,认为证据(1)说明了原告与被告郭国富之间有雇佣关系。对证据(2)认为未经被告同意下进行的录音,该录音是不合法的,被告李进胜认为该录音系其与原告的父亲王某甲之间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内容有删剪部分,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该录音中,双方仅谈到了治疗费用问题,并没有说到双方是雇佣关系。对证据(8)认为在选定鉴定机构时虽然通知了被告李进胜,但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李进胜到鉴定机构去,鉴定机构没有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王敬豪也没有出庭。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7),(9)至(14)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计算的费用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后期护理费用标准过高。原告王敬豪对被告郭国富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无效。对被告李进胜提交的证据(1)至(4)有异议。认为证据(1)、(2)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相反证明了原告是被告李进胜的雇员。对证据(3)、(4)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对证据(5)、(6)没有异议。被告郭国富对被告李进胜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李进胜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王敬豪存在过错,相反证明了原告是被告李进胜的雇员,也不能证明被告郭国富有重大过错,却证明被告李进胜在原告发生事故的过程中负责组织与管理工作。被告李进胜与原告王敬豪、被告郭国富系雇主与雇工的关系,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被告李进胜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3)、(4)无法证明原告王敬豪存在过错,也证明不了原告和被告郭国富存在重大过错。对证据(5)、(6)不予质证。被告李进胜对被告郭国富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被告董浩对原告王敬豪,被告郭国富、李进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敬豪提交的证据(1)至(14),被告李进胜提交的证据(5)、(6)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国富提交的证据(1)、(2),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进胜提交的证据(1)至(4)中所陈述的与本院采用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进胜承包中铁17局梁厂拆卸行车的业务后,经被告董浩介绍,被告郭国富组织了原告王敬豪,案外人孙某甲、孙某乙,四人一起去杭州上虞市中铁17局梁厂干拆卸行车的劳务活。2011年3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李进胜在组织原告王敬豪、被告郭国富、案外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丁、张某某等人拆卸该大型行车的过程中,由于挂在行车腿上的钢丝绳掉下,造成该大型行车腿晃动,致使原告王敬豪从正在拆卸的行车的梁上摔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进胜等人把原告送至上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王敬豪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6日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918.25元。由于原告王敬豪伤情严重,在当地医院治疗的费用较高,被告李进胜和原告王敬豪的父亲王某甲协商后,2011年3月27日,被告李进胜将原告王敬豪转至长垣县河南宏力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坠落伤。(2)骨盆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4)左跟骨、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手皮肤裂伤清创缝合述后。(6)左髋部皮肤软组织损伤。(7)左足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敬豪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7月14日在长垣县宏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2063.75元。2011年12月31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敬豪身体损伤后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了新国信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敬豪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的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王敬豪支付鉴定费用1780元。原告王敬豪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在其治疗期间,被告郭国富给付其费用四次共计1600元,被告李进胜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45982元。本院另查明,中铁17局梁厂拆卸行车业务工程是被告李进胜承包的,原审时被告李进胜称他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董浩了,被告董浩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进胜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将承包工程转包给被告董浩的相关证据。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6604.03元/年,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4319.95元/年。新乡地区年护工工资标准为13224元/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是被告李进胜雇用原告王敬豪从事拆卸行车的业务,还是被告郭国富雇佣原告王敬豪从事拆卸行车的业务,是认定本案“雇主”的关键所在。被告李进胜主张其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董浩,本人只是转包人,实际承包人是董浩,但被告董浩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进胜也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王敬豪等人在拆卸行车的过程中,组织原告等人拆卸行车的是被告李进胜,且在原告受伤后,组织为原告王敬豪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又是被告李进胜。被告郭国富主张其与原告王敬豪是平等的工友关系,被告郭国富和原告王敬豪案外人孙某甲、孙某乙四人的工资标准相同,同干同吃,四人都同时受雇于被告李进胜,施工岗位、施工工艺、施工进度周期,施工完工考核以及工资发放,都是由被告李进胜负责。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李进胜系本案的“雇主”,被告李进胜应当赔偿原告王敬豪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被告郭国富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董浩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故对被告李进胜“实际承包人是董浩”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浩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王敬豪与被告李进胜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敬豪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所从事工作施工资格证的情况下,仍从事该工作致使自身遭受损害,原告王敬豪存在一定过错,对造成的自身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进胜也明知自己在未取得所从事工作施工资格证的情况下,雇佣原告王敬豪从事拆卸行车活动,其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原告王敬豪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进胜承担70%的责任。在原告王敬豪治疗期间,被告郭国富给付原告的生活费用,对其要求予以返还的主张,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李进胜应当赔偿原告王敬豪医疗费为(3918.25元+42063.75元)×70%=32187.40元。在原告王敬豪治疗期间,被告李进胜已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45982元。由于被告李进胜对该部分医疗费用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对其多支付的13794.6元医疗费本院在计算被告李进胜应当赔偿原告其他费用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王敬豪要求被告李进胜赔偿误工费5192.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具体计算为:误工期间的天数287天(由于原告王敬豪的所受之伤构成六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参照《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6604.03元/年÷365天×70%×287天=3634.93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9天)×10元×70%=8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依照新乡地区护理人员标准13224元/年,以护理人员为1人的原则,(6天+109天)×1102元/月÷30天×70%=2957.03元,营养费(6天+109天)×10元×70%=805元。原告要求被告李进胜赔偿伤残赔偿金66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按照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具体计算为:6604.03元/年×20年×50%×70%=46228.21元。原告要求被告李进胜赔偿评残后护理费12710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其身体状况,依照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以护理人员1人为原则,结合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年,具体计算为1102元/月×10年×80%×12个月×70%=74054.40元。原告王敬豪要求被告李进胜赔偿抚养人(原告之子王某丙)生活费18359.8元,本院根据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抚养义务人的人数及被抚养人的年龄,具体计算为:4319.9元/年×17年×50%÷2人×70%=12851.70元。综上,被告李进胜应赔偿原告王敬豪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后护理费、抚养费,共计141336.27元。扣除被告李进胜在原告王敬豪治疗期间,多支付给原告王敬豪的13794.6元,被告李进胜应再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7541.67元。原告要求被告李进胜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胜赔偿原告王敬豪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后护理费、被抚养人(原告之子王某丙)生活费共计127541.67元。被告李进胜支付原告王敬豪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列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敬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鉴定费1780元,共计6938元,原告王敬豪负担1997元,被告李进胜承担4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颜审判员  赵运海审判员  田新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寒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