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开平市方圆路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方圆路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16号原告开平市方圆路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卫东。委托代理人陈滨宏、黎胜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志。原告开平市方圆路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圆公司诉称:被告中铁公司下属广珠铁路三标段工程指挥部(简称“工程指挥部”)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1年6月20日与原告签署《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生产、供应塔架底架配件一批。因被告下属工程指挥部怠于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江开法马民初字第5号。因案件诉讼期间,被告下属工程指挥部主动与原告联系,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并订立《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及其下属工程指挥部于2013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货款本金人民币1919440元、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及诉讼费人民币40597元。《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开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及其下属工程指挥部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付50万元、2月6日付20万元、4月9日付15万元、5月27日付25万元,合计付款人民币110万元,尚有大量欠款未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分期金额、期限支付,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和解协议安排。鉴于《协议》第三条中已明确约定:如被告及其下属工程指挥部有违反协议付款安排,即应按《协议》第一条列明的金额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方不再免除其任何支付义务及责任。现因被告及其下属工程指挥部严重违反《协议》确定的支付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无履约的诚意,为免其持续违约继续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和解协议书》的具体约定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之具体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819440元及利息人民币254188.23元(自2011年9月22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为起诉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间材料租金人民币200万元、原案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原案诉讼费人民币4059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买卖合同纠纷案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分期履行欠款支付义务。2、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被告违反和解协议约定,逾期履行付款义务且仍拖欠巨额款项,理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开庭传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开平市人民法院马冈法庭立案受理,后案件因双方订立和解协议书面撤诉处理。4、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相应律师费用应由被告作为违约方承担。5、订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时,应按每天每吨1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另应承担有关诉讼费及律师费;6、购材料清单,证明被告确认收货数量及货款;7、发票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用,该项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的证据7为广东增值普通发票,该发票记载购货单位为广州市泽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广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内容为“申诉讼代理费50000元”,显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7外,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1年6月20日,谢芳君以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广珠铁路三标段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名义与原告方圆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合同》,约定工程指挥部向方圆公司定购塔架底架配件,重量约300吨,加工单价9800元/吨(含税);签合同时工程指挥部向方圆公司预付货款100万元作为定金,余下60%货款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下10%货款在交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如超期支付货款,方圆公司可当该批货物临时租赁给工程指挥部收取每天每吨100元作为租金,直至工程指挥部结清全部货款为止等,原告方圆公司在该合同方圆公司处加盖其业务专用章,谢芳君在该合同工程指挥部代表处签名,但没有加盖被告中铁公司及其工程指挥部的印章。签订该订购合同后,原告方圆公司在2011年7月13日至9月8日先后向被告中铁公司的工程指挥部供应了塔架底架配件406.3吨,货值4019440元,2011年9月21日、2012年4月5日,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指挥部进行对账确认,其中2012年4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中铁公司的工程指挥部已付款1800000元,欠原告方圆公司货款2219440元,原告方圆公司及被告中铁公司的工程指挥部均在对账的购材料清单上加盖印章。2012年12月,原告方圆公司向被告中铁公司催讨货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被告中铁公司(案号:(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79号,以下简称79号案),在该案诉讼期间,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指挥部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一、方圆公司累计供货货款为人民币4019440元,实际支付货款人民币2100000元,欠付货款人民币1919440元。根据《订购合同》约定,方圆公司起诉要求工程指挥部应承担的支付义务包括:1、货款本金人民币1919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5215.93元(暂计至2012年11月6日,应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逾期付款期间材料租金人民币2000000元(自2011年10月8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6日,按100元/天/吨的标准计算,仅按2000000元主张)。3、79号案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及诉讼费人民币40597元。二、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指挥部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由工程指挥部根据下述安排分期清偿上述债务:1、本协议签署后6日内(2013年1月18日前),工程指挥部应一次性向方圆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500000元。2、2013年2月6日前,工程指挥部应一次性再向方圆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200000元。3、2013年6月30日前,工程指挥部应付清全部欠款余额(指货款本金人民币1919440元扣除此前二期已支付部分,应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期间,工程指挥部每月付款金额不应低于人民币300000元,最后一期付款应结清全部欠款余额。4、双方确认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银行支票方式支付,如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方圆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平马冈支行,户名:开平市方圆路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44-×××2183。三、如工程指挥部严格按照本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各期付款时间、金额及时付清全部拖欠货款本金1919440元及79号案诉讼费、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方圆公司同意放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租金的追索权利,双方就该案的权利义务自工程指挥部依约全面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终结;但如工程指挥部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金额清偿全部或任何一期欠款的,方圆公司有权按本协议第一条列明的金额要求工程指挥部承担付款义务,不再免除工程指挥部应承担的任何执法义务和责任,因《订购合同》产生的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均应由工程指挥部及其法人单位全部承担,且方圆公司有权在工程指挥部任何一期逾期付款或付款不足时,立即重新针对工程指挥部及其法人单位另行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该协议签署生效后,方圆公司凭该和解协议向开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等。方圆公司与工程指挥部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当日即向本院申请撤回79号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方圆公司撤诉,收取方圆公司该案受理费20299元。2013年1月21日、2月6日、4月8日、5月27日,工程指挥部先后以汇款方式向方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了50万元、20万元、15万元、25万元。原告方圆公司向被告中铁公司催讨余款未果,遂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工程指挥部是被告中铁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有本院依职权查询中铁公司开立“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广珠铁路三标段工程指挥部”临时存款账户申请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圆公司与工程指挥部为解决双方的货款纠纷而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工程指挥部与原告方圆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确认欠方圆公司货款1919440元,签订协议后,工程指挥部仅支付货款1100000元,尚欠原告方圆公司货款819440元及79号案诉讼费、律师费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工程指挥部与方圆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如工程指挥部未按协议期限履行付款,除继续支付未付货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期间材料租金、79号案诉讼费、律师费,是双方对履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依和解协议约定主张工程指挥部支付货款819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期间材料租金200万元、79号案诉讼费、律师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实,按和解协议约定,工程指挥部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05215.93元及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实欠货款8194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方圆公司在79号案中实支付受理费为20299元而不是40597元,原告主张的79号案诉讼费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指挥部承担本案律师费5万元问题。经查,原告方圆公司主张工程指挥部承担律师费的依据-订购合同是谢芳君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谢芳君是经中铁公司或者工程指挥部授权与方圆公司签订该订购合同,故在该订购合同中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不能认定是工程指挥部与方圆公司的约定;另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原告证据7)亦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指挥部是被告中铁公司为履行工程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其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公司承担。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19440元、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至2012年11月6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05215.93元,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实欠货款8194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间材料租金200万元、原案律师费10万元、原案诉讼费20299元给原告开平市方圆路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开平市方圆路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13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709元、被告中铁公司负担32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梁治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丽娜黄素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