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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298号,高克强,容留他人吸毒,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克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克强,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天子坡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克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文美娟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8月,被告人高克强在其位于桃江县灰山港镇灰山港宾馆三楼的住所中,先后六次容留蔡静、高欧粮、邓小明(另案处理)、杨和清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由高欧粮提供毒品,被告人高克强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蔡静、高欧粮、邓小明吸食了毒品冰毒;2、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由杨和清提供毒品,被告人高克强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和清、高欧粮吸食了毒品冰毒;3、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由高欧粮提供毒品,被告人高克强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高欧粮、邓小明吸食了毒品冰毒;4、2013年4月初的一天,由高欧粮提供毒品,被告人高克强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高欧粮、邓小明吸食了毒品冰毒;5、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克强要求邓小明帮自己买毒品,并给了邓小明人民币200元。邓小明拿了钱从卢兴(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后,回到被告人高克强家中共同予以了吸食;6、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高克强要求邓小明帮自己买毒品,并给了邓小明人民币300元。邓小明拿了钱从卢兴(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后,回到被告人高克强家中共同予以了吸食;被告人高克强于2013年8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欧粮、邓小明的证言、书证及被告人高克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克强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克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克强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克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克强的刑期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晨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文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