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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彩云与邬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云,邬玉龙,王俊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492号原告张彩云,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邬玉龙,男,1970年出生,汉族,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王俊先,女,汉族,1960年出生,个体,系被告邬玉龙之妻,现住址同上。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彩云诉被告邬玉龙、王俊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玉龙、王俊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4日、2010年8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打下借据两张。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借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邬玉龙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张彩云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邬玉龙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张彩云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俊先担保的事实。被告邬玉龙、王俊先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因被告邬玉龙、王俊先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邬玉龙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张彩云借款10万元。被告邬玉龙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张彩云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俊先担保。另查明,被告邬玉龙、王俊先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邬玉龙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邬玉龙应当偿还。关于要求被告王俊先对2010年3月4日借条中的1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俊先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王俊先在2010年8月6日的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保证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玉龙偿还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二、被告王俊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三、被告邬玉龙、王俊先偿还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四、上述债务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审 判 员  张志宏人民陪审员  尚桂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