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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西林汽车总站,李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西林汽车总站。住所地:西林县八达镇。负责人汤建宏,总站长。委托代理人陆启作,男,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委托代理人庄兰雄,男,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西林汽车总站职员,住西林县八达镇鲤城路081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西林汽车总站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文楼、周百川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黄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启作、庄兰雄、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份,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客运大楼、修理厂宿舍、修理车间、古樟客运站、驾校教室、停车场等一系列工程,工程总造价2932981.24元,工程于1997年3月份已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竣工后因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从1997年7月1日起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表示同意,经双方计算,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工程款利息为103664.47元,2001年至2007年未计算利息。针对上述工程款利息,双方协商后约定,如果被告让原告承建新汽车客运中心部分工程,则被告所欠工程款利息全部免除,为此,被告专门形成了一份报告交上级公司,公司领导也在报告上作出批示。但后来被告并未让原告承建任何工程,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西林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同意让其承建一些工程为由于2013年12月3日撤诉。原告因未能承建工程,遂于2013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316049.23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工程款利息,提供了被告向上级公司提交的报告,该报告系原、被告协商的结果并能充分证明被告尚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103664.47元(自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该报告系被告的内部报告由原告作为证据提交不妥,从而否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利息,但是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2001年至2007年的延期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尚未共同计算出数额,原告方亦未能提出双方认可的计算依据和方法,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采信;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报告及现金支票来看,对方均为李XX本人,而非原告所说的西林县建筑公司。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从本案庭审调查来看,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结算工程款给原告,至2008年4月2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8千元给原告,并在2007年经双方协商确认所欠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为103664.47元,在这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2007年,原、被告双方针对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的意见,并经双方结算确认的数额,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是双方对该利息的支付是附有条件的,即约定如让原告承建新客运中心的部分工程,原告即放弃该利息,否则,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该利息给原告,后来被告并没有按上级公司领导的批示给原告承建新客运中心的部分附属工程,因此,双方附条件的约定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而在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西林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起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2013年4月25日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对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西林七成总站给付原告李XX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03664.47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030元,被告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西林汽车总站负担990元。上诉人广西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西林汽车总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103664.47元无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李XX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1997年以前所有的工程都是发包给有资质的西林县建筑公司承建,所以本案遗漏当事人西林县建筑公司。2、2008年4月2日上诉人已支付完2007年所有的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异议,现在才主张工程款利息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2007年12月2日所作的内部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二、即便以上诉人所作的内部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也不用再支付工程利息。因为2010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西林县建筑公司承建新站检验台工程,上诉人总共支付了140650元的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故按照该报告的规定,上诉人所欠的全部利息一笔勾销。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除对一审查明认定其后来并未让被上诉人承建任何工程有异议之外,对其他查明部分无异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书》一份及发票4张,欲证明如果以上诉人所作的内部报告作为依据,上诉人已经按约定由西林县建筑公司承建上诉人的新站检验台工程,并支付了140650元的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无需再支付工程款利息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XX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所涉及的新站检验台工程与上诉人2007年12月2日的报告批示中所涉及的工程不相符,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4张发票的结算对象是被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主体是适格的。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付款情况表,欲证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对象是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资格适格。2、1997年至2000年的利息结算单,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拖欠利息进行了结算。3、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报告,欲证明被上诉人是以其个人身份向上诉人递交报告,说明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西林县建筑公司调取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实李XX系西林县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1995年期间承建上诉人的一系列工程,均系李XX实际施工,上述所有项目的工程款未划拨到公司帐户,均由李XX个人与上诉人结算,西林县建筑公司只向李XX收取管理费。此外,西林县建筑公司还表示对于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利息103664.7元不主张权利。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认定在2007年以后上诉人并未让被上诉人承建任何工程是否属实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30日以西林县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上诉人的新站检验台工程,为此上诉人总共支付了140650元的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故一审认定2007年以后上诉人并未让被上诉人承建任何工程与事实不符。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一审判决除认定2007年以后上诉人并未让被上诉人承建任何工程有误之外,其他查明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李XX系西林县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1995年期间承建上诉人的一系列工程,除客运大楼是以西林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之外,其他工程均与西林县建筑公司无关联。该一系列工程均系李XX实际施工,所有项目的工程款未划拨到西林县建筑公司帐户,均由李XX个人与上诉人结算,西林县建筑公司只向李XX收取管理费。此外,西林县建筑公司还表示对于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利息103664.7元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智丰、王功明负担50元,由上诉人黄氏前、王旭东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周百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