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受宁某某(在逃)指使,驾驶一辆“大众”牌汽车将一包毒品送至西安市临潼区马额街道办事处马额街道潘某某家,当刘某某将毒品送至潘某某家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海洛因”,净重9.9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封存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毒品9.99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