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2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39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孙爱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甲,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我与关某甲2013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9月9日生育女儿关某乙。2005年农历11月29日生育儿子关子恒。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关某甲经常家庭暴力不断,并且还无端猜疑我。2009年农历5月份我到江苏无锡市打工至今。关某甲有时到我居住的小区辱骂、殴打我,现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关某甲离婚。关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关某甲于2013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9月9日共同生育女儿关某乙。2005年农历11月29日共同生育儿子关子恒。2013年7月31日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务工证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某甲自结婚至今,生育一儿一女,说明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之间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关某甲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长 海审 判 员 张 显 中人民陪审员 张 振 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 员( ���)XX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