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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嵩城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城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李某某,女,29岁。被告:程某甲,男,31岁。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程某乙于2009年9月出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双方也觉得和好无望,于2010年10月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由于孩子太小,原告并无离家,双方又于2011年7月办理了复婚手续。现原告发现被告仍与她人保持联系,且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的婚外情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外出打工三年期间没有抚养孩子,仅向家里寄过两次钱,抚养孩子的费用均由答辩人承担,故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若答辩人能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冬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程某乙于2009年10月21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7月25日,又办理复婚手续。在程某乙一岁零五个月时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程某乙由被告方家庭照顾。原告婚前陪送财产有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两开门冰箱一台、创维牌21寸电视机一台、棉被八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针对婚生男孩程某已的抚养问题,原告在程某乙一岁零五个月时外出打工,程某已一直随被告方生活,且被告有住房,能为孩子提供稳定的居住环境,故从有利于子女生活环境及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程某已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若能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在被告直接抚养期间,原告对孩子有探望权,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婚前陪送财产有: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两开门冰箱一台、创维牌21寸电视机一台、棉被八条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将其个人财产带走,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有婚外情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时被告也不予承认与她人有同居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李某某有探望程某乙的权利,程某已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三、被告程某甲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两开门冰箱一台、创维牌21寸电视机一台、棉被八条;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纯举代理审判员  曹金晶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