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王晓刚、王金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王晓刚,王金兰,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亮国。被告王晓刚。被告王金兰。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新华路以西、规划之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张玉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委托代理人白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王晓刚、王金兰、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亮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文学、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刚、王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晓刚、王金兰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王晓刚、王金兰出借人民币3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扩建菜棚),时间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同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质押金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晓刚、王金兰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365.81元,共计34365.8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质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被告王晓刚、王金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不实,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法庭应依法查明其他被告借款及还款的真实情况,另外,借款人已提供了物的担保,应当依据担保法就该物的担保,优先实现债权。借款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中担保人放弃针对原告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的约定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属无效条款。我行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的农户贷款业务、住房贷款业务提供有偿担保服务。在合作期内,该被告为借款人在原告所辖网点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专户,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同时质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之一。该质押担保与今后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每笔保证担保同时存在、互不排斥,每笔借款均由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当日,双方还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为原告《担保合作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标的为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现金存款。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甲乙双方2011年3月8日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原告发放的由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全部借款。范围包括债务本息及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在保证金担保期限内,如被担保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清偿原告在本保证金质押担保项下授信本息及费用。2012年12月7日之前,该保证金账户内尚有保证金907898元。2013年4月16日,该笔保证金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扣划。2011年5月11日,被告王晓刚、王金兰向原告提交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王晓刚、王金兰与案外人张华峰、王霞霞、任焕军、臧运先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为该联保小组所有成员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1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晓刚发放借款3万元,将该款存入王晓刚的个人帐户。借款年利率为9.46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2日。被告王晓刚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至2012年12月22日欠利息4365.81元。2013年2月4日,诸城市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2)诸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潍坊恒泰公司作为出质人,为诸城农行《担保合作协议》项下的债务向诸城农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标的为潍坊恒泰公司在诸城农行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现金存款,具体数额以诸城农行的对账单为准。因尚有部分利息无法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仅对借款本金3万元和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的利息4365.8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晓刚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在开庭审理时自愿放弃该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经本院判决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借款发生在该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质押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金账户内的现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约定每笔借款均由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对于保证金质押范围之外的债务,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在质押范围内先清偿借款本金和已经计算出来的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刚、王金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3万元,及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的利息4365.81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尚欠本金数额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对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质押保证金依法行使质押权。三、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质押保证金范围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王晓刚、王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金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