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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61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青阳县。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0月曾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小虎”(另案处理)至合肥市瑶海区汽车东站站牌处,利用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张某甲的手提包窃走,内有现金1420元、存折、银行卡等物品,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及被劳动教养,现仍不思悔改,又继续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盗的赃物已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