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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翔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山阳秦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翔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山阳秦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浙江翔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玉祥。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山阳秦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军。原告浙江翔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发公司)与被告山阳秦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翔发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秦金公司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耐火材料,合同价款共计756383.3元。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向被告供货756393.8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26564.1元,拖欠货款129829.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9829.7元。被告秦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耐火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销货清单一份和出厂清单十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756393.8元;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4、入账通知书四份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626564.1元。被告秦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秦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翔发公司与被告秦金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6日和2013年1月2日签订五份耐火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耐火材料,五份合同价款共计756383.3元,其中三份合同约定材料安装好后支付95%货款,质保金为货款5%于6个月内付清,另两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发货前支付30%货款,余款在施工完毕后30天内付清。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6日向被告供货共计756393.8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26564.1元,余款129829.7元至今未付清,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翔发公司和被告秦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阳秦金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翔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982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1448.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18.5元,由被告山阳秦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