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596号原告张某,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福,男,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江。被告惠某,女,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惠某母亲),女,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春进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福、王宝江、被告惠某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惠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我二人结婚后在一起生活仅两个月,2011年6月30日双方经榛子镇法律服务所签订离婚协议,但被告始终不与我办理离婚手续,至今分居已经两年多,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其返还我26000元彩礼款。被告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患有精神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原告应负担我2010年10月至现在每月600元的医疗费用。由于我患有精神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原告支付我生活扶助费30000元,我在与原告结婚前病情稳定,生活能自理,且有部分劳动能力,现在原告提出离婚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原告支付我精神损失费30000元。因为我怀孕后引产原告应负担我1500元营养费。另外原告尚欠我娘家现金7000元应予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惠某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惠某于2010年11月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张某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无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张某共给付惠某彩礼款26000元,并因此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另查明被告惠某在与原告张某结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至今仍未治愈。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惠某共开支医药费8395.2元。2011年6月30日张某与惠某(在监护人李某乙监护下)达成协议,约定女方堕胎期间的费用全部由男方负担,男方从女方娘家所借10000元共偿还3000元其余不再追要,该款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惠某婚后感情一般,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被告惠某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至今仍未治愈,原告张某应负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并给予惠某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所述原告从其娘家借款10000元尚欠7000元未偿还,因双方已就此债务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惠某离婚。二、由被告惠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13000元。三、由原告张某给付被告惠某医药费4197.6元。四、由原告张某给付被告惠某生活帮助费用15000元。以上二、三、四项合并由原告张某给付被告惠某人民币6197.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连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