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洪生与被告刘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虞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生,刘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赵洪生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高飞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健康路东段202号。机构代码70669741-X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洪生与被告刘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虞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刘高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人民财险虞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18时30分,被告刘高飞驾驶豫N-SF2**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州路与南京路交叉口东人行横道将赵洪生撞伤并造成残疾。经查豫N-SF2**号三轮摩托车在人民财险虞城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86759元。被告刘高飞辩称:我在事故中无责任,并受了伤。我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虞城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暂住证一份;3、单位、村委证明各一份;4、医疗单一份;5、快递凭证二份,证明原告身份,原告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第二组,刘高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以及刘高飞存在过错。第四组证据: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侵权后果及原告的损失数额。第五组证据:鉴定结果及鉴定费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交通费及住宿费请法院酌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高飞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虞城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刘高飞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刘高飞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时又认为原告方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缺乏公正,刘高飞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虞城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身份证请法院核实;2、暂住证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1月30日,在新疆居住不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3、新疆疏勒县亚曼牙乡皮拉勒村村委会及疏勒县南方木业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让其出庭作证。疏勒县南方木业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只有单位公章,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相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证明原告的工资每月3600元没有依据;4、收费票据显示时间是2012年8月1日,原告赵洪生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30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快递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请院依法核实。保单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无责任时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医疗费为1000元;对第四组证据病例、住院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以证明发生事故时的用药情况。对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20%予以剔除;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缺乏公正。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与本公司无关,但没有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暂住证显示的有效期时间是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而原告赵洪生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1月30日,不能证明其在新疆连续居住满一年;新疆疏勒县亚曼牙乡皮拉勒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疏勒县南方木业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没有营业执照和工资表相佐证。而且原告赵洪生受伤时已经不在新疆工作,故原告赵洪生以此证据要求按城镇计算赔偿金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经法庭依法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伤残鉴定系法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其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0日18时30分,原告赵洪生驾驶森地牌电动两轮车沿中州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与南京路交叉口时,与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高飞驾驶的豫N-SF2**号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驾车人受伤及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洪生随即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脑出血。同年3月27日出院,住院56天。5月21日第二次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二科治疗,6月3日出院,住院13天。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共计72863.08元。2013年2月17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商公交认字(2013)第013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赵洪生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所造成的,认定赵洪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高飞无责任。2013年8月5日,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对赵洪生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9日该所出具了商都司监所(2013)临鉴字第237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洪生的头部(颅脑)损伤已达VII(7)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原告赵洪生在新疆暂时居住,并在新疆疏勒县南方木业加工厂工作。同时查明:豫N-SF2**号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虞城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53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高飞驾驶豫N-SF2**号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虽无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刘高飞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高飞的代理人辩称:刘高飞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原告的损失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豫N-SF2**号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在人民财险虞城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被告人民财险虞城县支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属于基本法,其效力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亦不能与基本法相违背。因此,被告人民财险虞城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虞城县支公司抗辩称本案要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告赵洪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72863.08元,2、误工费:7524.94元÷365天×191天=3937.71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9天=2070元,5、营养费:15元×69天=1035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护理费:25379元÷365天×69天=4797.67元,8、伤残赔偿金:7524.94元×20年×40%=60199.52元。合计:160402.98元。人民财险虞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赵洪生赔偿数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37.71元+护理费4797.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60199.52元=94434.90元。下余医疗费628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035元=65968.08元。被告刘高飞承担65968.08元×10%=6596.80元。因此,原告赵洪生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031.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洪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9443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高飞赔偿原告赵洪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9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原告赵洪生承担900元,被告刘高飞承担112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赵洪生承担900元。被告刘高飞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国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