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渡法民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陈登贵与重庆国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贵,重庆国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01394号原告陈登贵,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闵海涛,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国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西苑路紫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423988-7。法定代表人许再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祥,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陈登贵诉被告重庆国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津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贵的委托代理人闵海涛,被告国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贵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陈登贵进入被告国旭公司从事建筑劳务工作。但被告国旭公司一直拒绝与原告陈登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会保险。经原告陈登贵多次要求,被告国旭公司也拒不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国旭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205元,诉讼费由被告国旭公司承担。被告国旭公司辩称,对双方于2012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和2013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国旭公司也未为原告陈登贵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陈登贵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登贵于2012年2月1日进入被告国旭公司,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陈登贵在被告国旭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国旭公司未为原告陈登贵缴纳失业保险。原告陈登贵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国旭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该委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原告陈登贵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陈登贵另案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国旭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要求同时进行工伤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失业保险金领取应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方可符合领取条件。而本案中,原告陈登贵是自行申请与被告国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且原告陈登贵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存在损失的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原告陈登贵存在可以获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登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登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 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