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8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菊朝兰与重庆友利光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菊朝兰,重庆友利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8139号原告菊朝兰,女,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某某,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友利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莲花村一天门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62191615-0法定代表人陈志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菊朝兰与被告重庆友利光学有限公司(下称友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菊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友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菊朝兰诉称,1997年3月起,原告成为被告单位职工,一直工作到2013年2月。因被告从1997年起至2001年共4年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02年当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也未交纳。加之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抛光工作多年,造成原告视力下降,不能胜任抛光岗位工作。经公司要求,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写了申请后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要求公司支付17年工龄的经济补偿,可被告只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而拒不支付经济补偿。为此,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7个月经济补偿金41032.9元。被告友利公司辩称,被告于2001年1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是原告自己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友利公司于1997年3月19日成立,原告菊朝兰于友利公司成立时即在该公司工作。2001年1月1日,原、被告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2013年2月22日,原告菊朝兰以视力下降、公司未为其缴纳1997年至2001年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为由向被告友利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4000元。因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17年工作的经济补偿金41033元。2013年5月6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3)第127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菊朝兰请求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原告菊朝兰不服仲裁裁决,以其诉称之事实和理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仲裁申请书、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3)第127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工资卡明细在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基于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和因被告在2008年1月1日前有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两个理由。其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系因劳动者提出,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系双方协商解除,因此原告基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原告起诉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即2008年1月1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在2008年1月1日前的规定即: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中,没有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2008年1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菊朝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菊朝兰承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成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