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1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15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曾因赌博行为于2011年7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乔祥国,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1,女,1992年4月16日出生。曾因赌博行为于2011年7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1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乔祥国、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刘×1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13年1月9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垡头村一出租房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李×1(男,22岁,山东省人)现金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人后被抓获。赃款已部分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王×、刘×1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刘×1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认为是盗窃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王×没有暴力、威胁行为;二、被告人王×到出租屋是帮助解决纠纷,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从被害人身上拿钱,到出租屋时钱包已掉在地上。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刘×1于2012年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垡头村租赁房屋一间,由刘×1等人以按摩为名拉客进出租屋,并乘机非法占有客人钱财,出现争执纠纷时,由被告人王×等人前去处理。2013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1等三人将被害人李×2(男,22岁,山东省人)拉进上述出租屋内,实际控制被害人后,乘机从被害人裤兜内抢走钱包,抢走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欲拿回钱款遭拒后,遂报警,被告人刘×1等人随即通知被告人王×等人到场。随后,王×等人赶到出租屋,用言语恐吓被害人,并采用暴力行为阻拦被害人,帮助被告人刘×1等三人逃离出租屋,随后王×等二人也逃离出租屋。后被告人王×、刘×1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次日被告人王×、刘×1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刘×1所得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9日19时许,我坐公交车到垡头站后,当走到一绿色防盗门附近时,一名中年女子拽着我的胳膊就往屋里拉我,我没甩开,这时后面两名较年轻的女子在后面推我,将我推进了屋子,并把门关上了。屋里有一张床,我被她们推倒在床上,其中一名身材较高的年轻女子骑在我身上,用双手按住我的肩膀,并用膝盖顶住我的胸口,同时那名中年女子按住我的腿,我使劲挣扎也没有挣扎开,另一名身材较矮的年轻女子用一只手按住我的肚子,随后我感觉放在我左侧裤子口袋内的钱包被掏出去了,我使劲挣扎并喊:“你们抢劫啊!”后我使劲挣扎开并坐起来了,发现钱包掉在地上,我捡起钱包后发现里面的1800余元钱不见了,我就要她们把钱还给我,她们不给,我便报警了。那名身材矮小的年轻女子说你报吧,我们干这行的也有人,那名中年女子也打电话,刚挂电话有十秒钟时间,就进来两名男子,眼睛有问题男子就对我说:“你跪下,想找事啊”,我怕挨打就跪下对那两个男子说:“赶紧把钱给我,我已经报警了,警察也快来了。”当时我报警的电话还没挂,我又拿起手机继续对110报警中心说了一下地址,然后眼睛有问题的男子就上来踹了我腿部两脚,并说:“你想找事啊!”后眼睛有问题的男子甩了一下头,想让那三名女子走,那三名女子便跑,我就去拽着身材较矮女子的胳膊,那两名男子便抓住我的双肩把我拽开,然后那个女子就跑了,我说你们是集体抢劫。随后,我就去胡同口接警察,那两名男子也跑了,我就和民警一起去了派出所。次日17时许,我去垡头中街案发地,发现那几名抢我钱的人,我上去抓住了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交给警察了。经辨认,被害人李×2辨认出了被抢的地点;被告人刘×1就是从其口袋内掏出钱包的人;被告人王×就是对其进行威胁并协助刘×1逃走的嫌疑人。2、证人罗×的证言证明:我女儿刘×1去北京三、四年了,一直没有回来过。听说她之前是帮别人洗碗,后面听说在卖淫,都是电话联系,我们没见过面。刘×1没有经常汇款回家。3、证人刘×2的证言证明:我是王×的姐夫,王×是2011年去的北京。过年回家时他告诉我,在北京和别人合伙开了一间按摩店,靠经营按摩店为生。王×没有向家里汇过钱。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展支行出具的历史明细单证明:银行账户于2012年12月16日分两笔取款共计人民币3300元。被害人李×2称被抢钱款来源于此次取款。5、搜查笔录及扣押与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王×、刘×1的暂住地屋内床头被子下起获赃款人民币500元;赃款特征及起获地点等情况;起获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李×2。6、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址及屋内物品数量、摆放等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均曾因赌博行为于2011年7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8、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身份情况。9、被告人刘×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份,我老乡云云介绍我和她一起站街拉客按摩借机抢客人钱,后我和云云、王×在朝阳区垡头村里做站街拉客按摩,后来在2013年1月初我老乡张×、小芳也到这个村里做这行,我们就一起做。2013年1月9日18时许,我一个人在暂住地吃饭,张×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垡头村58号钥匙送过去,我让她自己来拿,后张×来拿走的钥匙,我就知道她们拉到客人了。过了两分钟后,我就赶过去,进入58号房间内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床上,地上有一个空钱包,当时我知道客人的钱已经被抢走了,这时那名男子和张×、小芳正在争吵,张×就打电话叫人。两分钟后,我男朋友王×和张×的男朋友来了,他们问客人丢了多少钱,那名男子说1000多元,并要求我们把钱拿出来,我们不拿,他就报警了。这时,王×和张×的男朋友为了帮我们三个女的逃跑,拦住了那名男子,我、张×、小芳就乘机跑了。一个小时后,张×给我打电话让我回58号房间,后我、张×、小芳回到垡头村58号房内,小芳从胸罩里拿出之前抢的钱,当着我们的面数了一下是1500元,我们三人每人分得500元。我回到家后,把这500元钱给王×,对王×说:“小芳拿了1500元钱,分给咱们500块钱。”然后王×把钱放在床上被子下面。1月10日20时许,我和男朋友王×从58号往暂住地走时被那名男子抓住了,后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58号房间是我租的,每月房租500元,是租来专门干假按摩借机拿客人钱用的。我和小芳、张×负责在村里路边找要按摩的客人,然后借机抢走客人身上的钱,如被客人发现了,王×和张×男朋友负责把客人吓唬走,我们都不会按摩,按摩都是假的。我和王×在这干了不到四个月,张×、小芳及张×的男朋友在这干了不到一个星期。张×又叫李×3,小芳又叫小雪。我和王×是夫妻,在老家办了仪式,但没拿结婚证。经辨认,被告人刘×1辨认出了作案地点。10、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9日晚上,我和刘×1在熊×家,与熊×及他爱人李×3一起吃完饭,然后刘×1和李×3去按摩店看店去了,我一个人去小卖部聊天,过了会儿李×3给我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看门”,我就去了58号出租屋,路上碰见了熊×,后我俩进屋后,见到李×3、小雪、刘×1,还有一个男客人在吵架,我听那个男客人说让我们还给他钱,李×3、刘×1、小雪就乘机出去了,当时熊×拦了一下那个男子,我也没说什么,那个男的就打电话报警了,后那个男的就出去了。我和熊×就从58号出来,我给李×3打电话问拿了多少钱,李×3说拿了1500元钱。到了晚上11点多,我回到住处,刘×1给我500元钱,说李×3和小雪分给她500元钱,然后我就把钱放在床上被子下面了。第二天晚上8点多,我和刘×1从外面准备回到住处,被那个男子抓住,过了会儿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李×3发短信“看门”,意思是让我过去看着点他们,确保他们安全,因为我们都是一起做按摩的,有什么需要都联系。垡头村58号房间是我租的,我、李×3、刘×1都有钥匙,2012年11月份开始用来做按摩。一般是李×3、小雪和我女朋友刘×1负责把客人带到出租屋,我和熊×负责过去帮忙。58号出租屋里没有按摩设备,就一张床和几张桌子。经辨认,被告人王×辨认出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王×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明王×到现场后不仅有言语威胁,而且踢踹被害人,并强行阻拦被害人帮助刘×1等人逃走,被告人刘×1的供述亦能证明王×等人主要负责在刘×1等人拿到钱后吓唬、赶走客人,同时被告人王×的辩解也不符合案发现场情形,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人刘×1所提的“其没有从被害人身上拿钱,到出租屋时钱包已掉在地上”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证明系三个人同时对其抢劫,并辨认出被告人刘×1就是从其裤兜内掏钱的女子,另据被告人王×供述,刘×1是与李×3一块去的出租屋看店,刘×1并非后到案发现场,故该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1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按摩为名,采用暴力手段实际控制他人后,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采用暴力、威胁方式阻拦被害人追要所劫赃款,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刘×1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所提的其行为系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到出租屋是帮助解决纠纷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租赁房屋,以按摩为名行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之实,并有具体分工,且王×在明知道刘×1等人已取得财物的情况下,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帮助逃离现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及威胁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所分得赃款已追回,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处罚。另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刘×1共同退赔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李×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祖国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