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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袁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24号起诉书指���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重实、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龙某(另行处理)携带仿真枪、水果刀窜至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蓝天网吧”附近,趁被害人牟某不备之机,将其价值4830元苹果5代手机抢走。凌晨3时许,二人窜至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公园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并从被告人袁某身上搜出上述抢夺的苹果5代手机及凶器。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牟某的报案;证人龙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的凶器照片;价格鉴定意���;贵阳市工读学校学生入学建议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德才审判员  叶湘清审判员  葛 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橙 微信公众号“”